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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洪丽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洪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洪丽琴。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5]4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5]4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洪丽琴经人介绍加入在诸暨的传销组织“1040工程”,又称“自愿连锁经营工程”、“阳光工程”、“国家秘密工程”等。其模式为加入人员被要求交纳一定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根据级别(老总、经理、主任、业务员)不同从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缴纳的份额中取得报酬,谋取非法利益。被执行人缴纳69800元成为业务主任,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获返利19000元,之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至2014年11月份被执行人成为老总级别。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洪丽琴的行为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属于传销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洪丽琴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9000元;二、罚款10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洪丽琴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洪丽琴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19000元和罚款1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洪丽琴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5]45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19000元和罚款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斯则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