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龚光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龚光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775号原告昆山市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樾城花园澳宇广场新村同丰西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36-0。法定代表人张慧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光荣,男,汉族,1971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光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君、沈世同、被告龚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担任原告司机期间,代原告前后3次收取公司应收款项共78160元。被告代原告收取78160元款项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816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起诉后支付602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72134元。被告龚光荣辩称:已于2016年3月6日在长江派出所达成协议还款计划书,现在我每月20日还款,已在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担任原告司机期间,代原告收取应收机票款共计78160元。后原告报警,原告另一负责人林一民、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至派出所协商,被告还款4026元并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共计还款金额78260元整,其中扣款三月工资15234元,其余还款63026元,现还款4026元,剩余59000元(第一年还款12000元、第二年还款18000元、第三年还清),备注:第一年每月还款1000元,第二年每月还款1500元,第三年每月还款2500元,每月20日还款。林一民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还款计划书》系被告单方承诺,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还款1000元、5月20日还款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昆山市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取款项清单复印件、被告龚光荣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代原告收取的款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代收78160元,已归还6026元,剩余72134元理应归还原告。被告提供其书写的《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原告给予了其还款的宽限期,首先,原告未盖章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承诺的还款金额、期限达成了合意,其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款项,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款项,经原告催讨后尚余72134元未归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利息以72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结欠其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凭证据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世纪旅行社有限公司72134元并支付利息(以72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1727元,由被告龚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