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佳玲、陈克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佳玲,陈克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喻显梅、钱志锋(实习),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佳玲。被执行人陈克前。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郭佳玲、陈克前偿还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460000元,该款于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余调解款1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的迟延履行金未支付(申请执行时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为5145元),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未到案接受调查并申报其具体财产情况。除本院发现并于2016年5月24日强制扣划的陈克前银行存款4800元、郭佳玲银行存款90143.67元外,未发现郭佳玲、陈克前名下存有房产、汽车、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扣划钱款中,本院收取本案执行费1325元。现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93618.67元,未执行到位11526.33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算的迟延履行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人员及财产进行了调查,郭佳玲、陈克前未到案接受调查并申报财产。本案除已发现并强制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郭佳玲、陈克前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郭佳玲、陈克前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