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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李畅、郑佳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李畅,郑佳佳,王一鹏,杭州拱墅麦迪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一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迎泽,王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53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负责人:夏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伟峰,该支行员工。被告:李畅。被告:郑佳佳。被告:王一鹏。被告:杭州拱墅麦迪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畅。被告:杭州一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鹏。被告:李迎泽。被告:王先琴。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李畅、郑佳佳、王一鹏、杭州拱墅麦迪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海公司)、杭州一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畅、郑佳佳、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畅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中山)循借字第801112015002769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7月31日到2016年1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李畅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0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李畅发放了借款150000元整。被告郑佳佳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书》,同意对原告向被告李畅在2015年7月31日到2016年1月30日期间内的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50000元以内的融资款项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同意对原告向被告李畅在2015年7月31日到2016年1月30日期间内的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50000元以内的融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畅在原告的贷款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畅尚拖欠借款本金146611.10元、欠息5738.68元,共计152349.78元,且催讨无效。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畅所签署的杭联银(中山)循借字第801112015002769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郑佳佳签署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署的《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畅、郑佳佳偿还上述款项,有权要求被告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畅、郑佳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611.10元、利息5738.68元,共计152349.78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有被告李畅、郑佳佳承担;3.被告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对被告李畅、郑佳佳的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畅在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起诉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畅、郑佳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562.32元、利息1690.02元,共计127252.34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指罚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中山)循借字第8011120150027690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畅签订合同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郑佳佳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3.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一鹏为连带责任人的事实。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麦迪海公司为连带责任人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一鹏公司为连带责任人的事实。6.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迎泽、王先琴为连带责任人的事实。7.贷款逾期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李畅在原告处贷款逾期的事实。8.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9.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畅的欠款情况。10.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畅、郑佳佳、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畅、郑佳佳、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9均真实合法,能互为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畅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中山)循借字第8011120150027690号]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丰收小额贷款卡;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73%,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或当笔交易记录为准,利率不调整;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等等。同日,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李畅发放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郑佳佳向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被告李畅在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向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的借款均为借款人与其的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分别向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本保证人同意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根据与债务人李畅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中山)循借字第8011120150027690号],向债务人提供的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融资额度特指本金,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李畅发放借款150000元,但被告李畅、郑佳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中山支行要求收回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畅尚欠借款本金125562.32元、罚息1690.02元。被告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畅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李畅、郑佳佳、王一鹏、麦迪海公司、一鹏公司、李迎泽、王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畅、郑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25562.32元;二、被告李畅、郑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罚息1690.0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一鹏、杭州拱墅麦迪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一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迎泽、王先琴对被告李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畅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按照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减半收取14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2元,合计2704.50元,由被告李畅、郑佳佳、王一鹏、杭州拱墅麦迪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一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迎泽、王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