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圣烟酒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91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圣烟酒商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天和园*号店。经营者贾媛,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圣烟酒商行经营者。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圣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圣烟酒商行经营者贾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称,其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益源庆”名醋酿造技术2010年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AA标准等级证书;2011-2014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企业为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醋、酱油、调味品等。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圣烟酒商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我方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是假的,我方的章和发票上的章不一样。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汾酒山西名优特产鑫得利烟酒行购买了宁化府六味醋,取得签章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圣烟酒商行”的购物发票一张。2016年4月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与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原告当庭提供有宁化府六味醋一盒,该礼盒的外包装箱的正、反面以及内装六瓶醋的瓶体、瓶盖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另查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圣烟酒商行的经营者为贾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天和园2号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的零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第606786号商标注册证、购买录像、购物发票、宁化府六味醋、确认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假冒其“益源庆”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其“益源庆”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益源庆”商标商品的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提交了宁化府六味醋一盒及购买单据、购买录像,为证明该宁化府六味醋系假冒“益源庆”商标商品提供有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但原告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不一致,被告未认可其出售了原告宁化府六味醋,且原告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当庭提供的宁化府六味醋系票据上记载的宁化府六味醋,另外,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证明,其所出具的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铜柱审 判 员 李翠萍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