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小明与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张俊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明,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张俊峰,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751号原告吕小明。委托代理人李记军,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城北关三街。负责人张静。被告张俊峰。第三人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辛庄北路东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苗冬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小明与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张俊峰、第三人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军,第三人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张俊峰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明诉称,张俊峰与邢台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合同,获得授权在南和县范围内使用圆通的品牌商标自主经营。因为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是圆通速递公司的加盟商,所以在邢台市范围内圆通快递与惠圆快递实际经营着相同的业务。在2014年10月20日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成立,公司负责人是张俊峰的妹妹张静,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却是张俊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俊峰)缴纳网络建设费1万元,风险金2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张俊峰允许原告在南和县××乡使用圆通的品牌及商标经营,在2015年11月1日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有效期5年。但经营至2016年3月15日,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因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早就于2014年1月到期,故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无权授权原告经营,告知原告立刻停止使用该品牌经营。后经原告查实,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确无权授权原告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权限的情况下欺骗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无效,其应返还原告缴纳的3万元费用,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另外,在原告经营的时间内,被告欠原告1.6万元派件费一直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据不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网络建设费及风险金共计3万元、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派件费1.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日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吕小明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向分公司交纳了3项费用,合同有限期是5年。2.2016年1月1日特许经营授权书一份(复印件)。3.2013年3月1日邢台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俊峰签订的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张俊峰承包南和境内经营权是1年。4.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通知一份。5.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营业执照查询记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南和公司核准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快递业务止于2015年8月24日。6.原告及其他乡镇代理人与张俊峰谈话录音一份。7.2014年12月1日合同一份。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张俊峰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授权张俊峰跟原告签订乡镇圆通业务经营合同,张俊峰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将收取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各项费用交到我公司,本案中涉及刑事罪犯,建议法庭终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特许经营授权书一份。2.2013年3月1日邢台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俊峰签订的合同一份。3.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第三人以此证明邢台公司在邢台区域范围之内是有权利经营的,第三人并没有授权张俊峰跟原告签订乡镇经营权合同。4.2015年6月23日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与张俊峰签订的收回承包区直营协议书一份。本院对任涛的询问笔录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小明于2014年12月1日与邢台益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俊峰)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网络建设费1万元,风险金2万元,共计3万元,费用上缴办法为签约一次付清,允许原告在南和县××乡使用圆通的品牌及商标经营。2015年11月1日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有效期5年,允许原告在南和县××乡使用圆通的品牌及商标经营。第三人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邢台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峰2013年3月1日签有授权合同,授权被告张俊峰在南和范围使用圆通的品牌及商标经营快递业务,第三人与被告张俊峰签订的授权合同于2014年1月到期。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张俊峰签订了收回承包区直营协议书,改为直营模式。原告得知被告张俊峰无授权后,遂向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张俊峰主张退还网络建设费、风险金,被告张俊峰拒绝退还,原告吕小明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与原告吕小明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张俊峰未说明原告的网络建设费、风险金的去向亦未到庭。本院认为,第三人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邢台市惠圆快递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亦未授权被告张俊峰跟原告吕小明签订乡镇圆通业务经营合同,被告在无权限的情况下与原告吕小明订立合同,收取原告1万元网络建设费及风险金2万元后未说明资金的去向,且在原告向被告张俊峰主张返还其交纳的该费用时,被告张俊峰拒不退还,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小明的起诉。原告吕小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梓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