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三初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玲与被告周宇、张宇鹏、吴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玲,周宇,张宇鹏,吴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三初字第04185号原告高凤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颜利红,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鹏,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吴穹,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高凤玲与被告周宇、张宇鹏、吴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被告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鹏、吴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17时许,在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因三被告擅自剪断原告家正在使用的电线杆电线,为此原告及其丈夫赵平、儿子赵桂红赶到现场用手机予以拍照,后被告周宇组织被告张宇鹏、被告吴穹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腰部挫伤。”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7,556.07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578.07元、轻微伤鉴定费842元、误工费1,811.01元、护理费4,9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复印费3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经营粮店停业损失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201.32元。被告周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引起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未经我同意在我承包坐落于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的土地上立电线杆,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同意挪电线杆,但是一直没有履行。在2015年4月27日,我与我丈夫张宇鹏、被告吴穹及白希宁去挪电线杆,正准备挪的时候,原告及其丈夫赵平、儿子赵桂红上来打我们,当时我就报警了。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宇鹏、吴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宇与被告张宇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在北票市黑城子黑城子村被告周宇承包土地处,原告及其丈夫赵平、儿子赵桂红与三被告及白希宁因原告家在被告周宇地里立电线杆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其中原告高凤玲与三被告发生撕扯后被三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在北票市黑城子中心卫生院临时处置后(支付费用22元)被送往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腰部挫伤”二级护理49天。支付医疗费7,556.07元。后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高凤玲系农业户口。2015年10月22日,北票市公安局作出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宇鹏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穹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平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桂红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作出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希宁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北公行罚决字(2015)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宇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黑城子中心卫生院收据、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北票市公安局卷宗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因原告一家在被告周宇土地内设立电线杆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三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其健康权。鉴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对于事情的起因存有相应过错三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即三被告承担70%过错责任,原告高凤玲承担30%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191元÷365天×50天=1,533元;护理费应计算为35,128元÷365天×49天×1人=4,7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时间等因素酌情考虑1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用842元及复印费3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粮店停业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张宇鹏、吴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凤玲医疗费7,578.07元、误工费1,533元、护理费4,7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426.83,元×70%即10,798.78元。二、驳回原告高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宇、张宇鹏、吴穹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庆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