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5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知甲与晁某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知甲,晁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5**民初2560号原告:刘知甲,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藤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知甲诉被告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卫民,被告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知甲诉称:其受雇于晁某从事打井工作,晁某欠其劳务费1800元且出具有欠条,打井工作早已完成,但晁某至今拒不偿还该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晁某偿还原告刘知甲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袁世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晁某于2016年2月3号欠其劳务款1800元的事实。晁某辩称:1、其欠刘知甲1800元是事实;2、该1800元应该在其核算完所有打井工程后一并分配,其与刘知甲、徐运X、李纯X还合作有舒城县杭埠镇生态园钻井工程,该工程是由刘知甲结算,刘知甲共拿到了13100元,预付给李纯X2000元、徐运X800元、晁某800元后,余款9500元刘知甲一直没有算账,其还垫付了材料费100元、吃饭加油费120元,该工程其还应得2420元;3、其与刘知甲还有霍邱县冯瓴乡汪庄村打井工程,该工程其四人每人亏损600元,刘知甲亏损的钱还是其垫付的,之前刘知甲给过其800元,所以他还应该给3220元,这一部分其还打算另案起诉。晁某未提供证据。晁某对刘知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欠条上部分是其写的,但下方“身份证342421196711285710”和“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汪神村”不是其写的。结合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刘知甲所举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2014年农历10月,晁某接到红旗钻井工程,刘知甲便出力气在该钻井工程处工作,工程款均是由晁某进行结算;2016年2月3日,经结算,该处工程刘知甲共得2800元左右,除去已支付其部分款项后还欠其1800元,晁某便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刘知甲现金1800元整是红旗钻井余款。后刘知甲多次找晁某催要该欠款,晁某均拒绝支付,故刘知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知甲在被告晁某所承包的红旗钻井工地上打工,由被告晁某结算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晁某辩称其与原告刘知甲还有其他工程未结算且具有合伙关系,其不应该立即支付该欠款,因被告晁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他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晁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晁某欠原告刘知甲工资款18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刘知甲要求被告晁某支付工资款18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刘知甲的工资款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