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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崔建荣与喀喇沁旗美林镇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荣,喀喇沁旗美林镇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564号原告崔建荣,男,194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崔艳,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喀喇沁旗美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树江,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发,喀喇沁旗美林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奎,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建荣与被告喀喇沁旗美林镇镇政府(以下简称美林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荣及委托代理人崔艳、被告美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荣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因修路占用原告林地,原告去被告处支取补偿款,被告的负责人以林地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此林地与王国明的纠纷经过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的决定及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有效、王国明与岗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林地的部分无效。在2016年1月11日原告持上述文件去被告处支取补偿款时,被告已将该补偿款17163.20元支付给王国明。原告认为,被告将补偿款给付王国明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并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2453.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0080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一枚,证明原告对位于岗子村骆驼场子的林地享有使用权。2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政发(2006)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建荣所持有的008602号林权证合法有效。3号、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国明与岗子村委会于2000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处分崔建荣林地部分内容无效。4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政字(2014)5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建荣所持有的008602号林权证部分有效、部分无效。5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政字(2014)56号文件被法院撤销。6号、申请本院调取在美林镇政府存档的赤承高速公路征占土地丈量原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附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证明征占原告林地0.631亩,补偿款17163.20元由王国明支取。被告美林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林地补偿款已由镇政府支付给王国明,并有王国明的承诺书。此案与镇政府没有关系,镇政府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美林镇政府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7号、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国明于2013年4月15日在美林镇政府支取了与崔建荣有争议的0.631亩林地的补偿款,承诺如崔建荣继续上诉王国明再将此退还,等待法院的最后判决。8号、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美林镇岗子村崔建荣与王国明林权争议复核情况的报告,认定喀政发(2011)108号文件的意见正确,崔建荣如有异议,可到人民法院诉讼。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提出无文号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8号证据因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中所涉纠纷已由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调处,原告所提议成立。故。本院对1、3、4、5、6、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2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向原告崔建荣颁发了00806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一枚,该林权证确认,位于喀喇沁旗美林镇岗子村骆驼场子、四至为:东至小桥、南至山根、西至沙包、北至路树面积为1.5亩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崔建荣。2000年5月1日岗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王国明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的林地计算在内,原告发现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喀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明与岗子村委会于2000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处分崔建荣林地部分内容无效。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3日下发喀政发(2006)1号文件,该文件确认崔建荣所持有的008602号林权证合法有效。2014年5月4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又下发喀政字(2014)56号文件,该文件确认崔建荣所持有的008602号林权证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崔建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政字(2014)56号文件,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因修建大广高速公路征用美林镇境内土地,每亩林地补偿款为27000元,补偿款由美林镇政府发放,原告林地0.631亩被征用,在原告支取补偿款时,被告以原告林地与案外人王国明有争议为由,被告未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在原告持有王国明林地争议已解决的相关法律文书去被告处支取补偿款时,被告称此款已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给了王国明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经营权的林地被征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在原告的林地与他人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但在争议尚未完全解决时被告即将补偿款支付给争议的另一方不妥。现原告持有争议已解决的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被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征林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将补偿款支付给王国明,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林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地征收补偿款17163.32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补偿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美林镇政府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士军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