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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金卫明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明,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242号原告金卫明。被告张建国。原告金卫明为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明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同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5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至同年12月7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时被告还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金卫明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7日前归还,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本借条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建国(签名)。”同日,在同一纸张下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卫明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特立此据。收款人:张建国(签名)。”上述借条、收条出具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用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建国出具的借条、收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归还给原告金卫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