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执复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蒋艳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蒋艳保,李波,迁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复13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口。组织机构代码:77275707-0。法定代表人方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蒋艳保,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执行人:李波,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执行人:迁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组织机构代码:74845742-2。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典当)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6)冀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波、迁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山公司)向蒋艳保还款17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调解书系本案执行依据。诉讼过程中,唐山中院于2013年8月22日查封了金顶山公司在河北金厂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厂峪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2014年4月2日,蒋艳保要求唐山中院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次日,唐山中院向金厂峪公司股东发出处置该股权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7月10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金顶山公司在金厂峪公司20%的股权。2016年1月10日,天益典当(以下简称天益典当)申请参与该股权的分配,唐山中院于2016年2月15日驳回其参与分配的申请。该股权部分拍卖款2000万元已于2016年2月5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蒋艳保。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迁西法院)受理天益典当诉前保全申请后查封了金顶山公司在金厂峪公司的股权。该案经审理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唐山中院认为,蒋艳保与金顶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查封了金顶山公司在金厂峪公司20%的股权,至天益典当轮候查封时,唐山中院已对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故天益典当主张其应为第一位轮候查封人、要求按该顺序参与股权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天益典当的异议。其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天益典当称,其为金顶山公司的债权人,于诉讼中查封了该公司持有的金厂峪公司20%的股权,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唐山中院在蒋艳保与金顶山公司一案诉讼中对该股权的保全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但到期后唐山中院未办理续封手续,复议申请人应为唐山中院查封之前的查封人,故要求确认其轮候查封、受偿顺序及参与分配拍卖金顶山公司持有的金厂峪公司20%股权价款。本院查明,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金顶山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迁西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对金顶山公司持有的金厂峪公司20%股权进行了查封(该查封为首封),唐山中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该股权的查封为轮候查封。2014年5月25日迁西法院将其对首封股权享有的处分权委托唐山中院处分,首封案债权享有优先权。唐山中院受托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唐执字第49-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所封股权。拍卖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发出拍卖公告,2016年1月12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款清偿了金顶山公司所欠广信公司及蒋艳保的债务。另,在唐山中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唐执字第49-2号评估、拍卖执行裁定之后,迁西法院才于2014年12月16日因天益典当与金顶山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轮候查封上述股权。本异议案唐山中院2016年3月21日收案。其他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中院受首封法院迁西法院的委托,对查封的同一股权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唐山中院于2014年7月10日在有效的查封期间作出(2014)唐执字第49-2号评估、拍卖执行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公示了人民法院决定对查封物通过评估、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成交价款清偿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的司法强制措施,虽然唐山中院未对查封物进行形式上的续封,但是仍处于司法强制措施程序之中,并不意味放弃或丧失对查封物的控制权。况且,所查封股权已拍卖成交,成交价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达到了通过查封的司法手段,最终以对查封物的拍卖实现债权债务清偿的目的。更何况在唐山中院对查封物采取拍卖措施后,迁西法院才于2014年12月16日因天益典当与金顶山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轮候查封上述股权,如上所述,该查封应未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应导致查封顺位的变化。2016年1月10日,天益典当申请参与涉案股权成交价款的分配,唐山中院于2016年2月15日驳回其参与分配的申请,其未对该裁定主张权利。2016年3月21日,天益典当又以其为第一顺位轮候查封人为由,请求对拍卖股权成交价款参与分配,而在此之前涉案股权已执行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天益典当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刘立斌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