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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李公智与肖秋芳、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智,肖秋芳,王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691号原告李公智,男,回族,1963年9月8日出生。被告肖秋芳(又名肖某),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被告王秀红,女,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李公智与被告肖秋芳、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智、被告肖秋芳、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秋芳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用期为两个月。被告王秀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肖秋芳讨要未果,被告王秀红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秋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应等我从看守所出来以后,我估计国庆节后会出来,过了春节的二、三月份,我会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王秀红辩称,一、担保人担保时间只有两个月,原告所诉时间早已超期。二、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所有债务由债主肖秋芳偿还。三、今后不准再对担保人进行骚扰,确保担保人正常工作生活。理由:肖秋芳系龙泉办事处北贾村人,与我于2013年8月份相识,此人能说会道,起初不太了解其情况,后在不多的交往中得知其曾与我妹夫关系不错,于是对其放松了警惕。2014年4月份,在体育场锻炼身体中,无意中与肖秋芳相遇,他说最近生意资金周转有点困难,让帮忙贷点钱,我极力拒绝了。后来他多次打电话,软磨硬缠说只贷二万元,且贷款期限只用两个月。在他的多次央求中,我勉强答应帮他一把。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李公智那里给他作担保,贷了二万元,且直到给钱时才知道(当时先一次性扣除了2000元利息,给肖秋芳了1.8万元)利息月息0.05元。我当时问肖秋芳:“你不是说利息是月息0.02元吗,咋扣这么多呢?”肖秋芳说以前人家是月息0.02元,现在行情变了,我急等用钱,况且人家放钱速度又快(随签合同随取钱),比银行方便,就不能再计较这些了,等这两个月资金周转开了就好了。听他这样说,我也没再说什么。转眼两个月到了,我催肖秋芳去还款(因工作忙没能和肖秋芳一起去),回来赶紧打电话问他钱还了吗?肖秋芳说“钱已还清”。我不放心,又打李公智电话问,是否钱已还清了,李公智也回答说“钱已还清”,我这才放下心来。时间大概又过了两个半月吧,我突然接到李公智的电话,问我肖秋芳的下落,我问他有啥事?他告诉我说肖秋芳电话停机,人联系不上,该还借款了,我说他又借你钱了,李公智说没有,还是上次的借款,听后我很生气,责问李公智说两个月前我给你打电话你亲口告诉我钱已还清,咋会出现这事呢。李公智说当时肖秋芳又给他结清两个月的利息,没还本钱。我说老李,我说过只给他担保两个月,打电话又问你,你咋能给我说钱已还清,老李说当时肖秋芳给他说了一堆好话,又积极结清了两月利息2000元,还清客吃饭唱歌,看他人挺大方的,就让他又续用两个月,谁知道现在联系不上了。我说老李那你又让肖秋芳续用钱没通知我呀,我不能再承担担保责任了,我可以想法帮你打听肖秋芳的相关消息。老李听后不太高兴,说那等等吧,不相信他家是武陟的,还会不回来。后经多方打听,才了解到肖秋芳手机换号,逃债跑了。2015年4月初,韩某突然去单位找我(李公智派的讨帐人)大吵大闹,我把当时的情况如实给姓韩的讲了一遍,他又打电话跟老李核实清情况,在单位领导的劝说下走了,并让我帮忙催促让肖秋芳快点还款。我经多方联系上肖秋芳后,得知原来韩某和肖秋芳竟都是伙计,肖秋芳已给韩某一万元,且一起帮老李去其他地方讨过帐。肖秋芳还说他会把问题处理好的,不用我操心。又过了半年,老韩和老李媳妇又陆续跑去单位找了我两次,让我想办法帮忙见着肖秋芳本人。我再打肖秋芳电话时,他总说钱已还所剩不多了,我要求他与李公智见面我们共同谈谈时,他总找理由避而不见(到最后究竟还欠多少钱他也没明说),电话里我常劝肖秋芳说你既然贷人家老李的钱了,就想办法把所欠款偿还清,别让我也跟着丢面子,但他总说会妥善处理的。这期间老李也派人多次到家找他,也不见人影,没啥结果,事情被一拖再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王秀红应否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和2014年5月20日王秀红担保书一份,证明肖秋芳借我的钱,王秀红负担保责任。被告肖秋芳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秀红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我的担保期限是二个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秀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认为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秀红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借款人肖秋芳于2014年5月20日借李公智人民币贰万元整,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对本金及违约金以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我自愿负责全部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月”,而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肖秋芳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同笔借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界满后,在与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王秀红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肖秋芳因装修需用款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李公智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该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此前一日的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秀红曾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借款人肖秋芳于2014年5月20日借李公智人民币贰万元整,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对本金及违约金以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我自愿负责全部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肖秋芳至今未予归还,因此酿成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秋芳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秋芳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肖秋芳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肖秋芳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界满后,在与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期间二个月内向担保人被告王秀红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秀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应当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公智现金20000元。二、被告肖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公智现金2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公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肖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冯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位青杰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691号(2016)豫082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