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学聪、李群等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聪,李群,张文静,张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初7号原告:张学聪,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群,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张学聪之妻。原告:张文静,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张学聪之女。原告:张可,女,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张学聪之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邹雯桃,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聪、李群、张文静、张可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及宿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聪、李群、张文静及委托代理人尹佃阳,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勇、雷琰,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雯桃、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5)7号《关于对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张学聪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1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征收决定。张学聪、李群、张文静、张可起诉称: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拂晓大道村南组91号是原告的祖居宅基地,现原告仍为农业户口。2011年2月份,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自建房屋(拆迁标号为××号),房屋占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2015年9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5)7号《关于对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称征收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严重违背事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依据《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认定原告自建C-26号住宅为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埇政征(2015)7号《关于对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判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按照丈量面积540平方米进行安置房屋,并给予经济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学聪、李群、张文静、张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身份为农村户口;2,户籍证明、安徽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农村集体土地粮食补助、农村合作医疗本,证明原告系农村集体成员,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所有,被告征收理应按照集体土地性质征收并予补偿;3,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享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上自建房系原告张文静、张可两户所有,两人均为本村村民且一直居住至今,并非违章建筑;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用地系集体土地;5,征收公告及埇政征(2015)7号征收决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丈量面积清单、房屋照片、安置补偿方案及新闻发布会公示材料,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征收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非国有土地;6、行政复议决定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征收决定所涉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依法启动了对该区的改造,并将征收补偿的方案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情况、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等情况进行了公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费用进行了专户评估,对征收风险进行了评估。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严格遵照条例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2、关于印发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3、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征收决定符合规划。第二组:5、宿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及征收范围红线图;6、摸底调查情况统计表及公示照片;7、摸底调查表公示照片说明;证明依法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摸底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第三组:8、征收补偿方案专题会议纪要;9、征求意见通知及公示照片;10,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照片说明;1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及照片;12、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照片说明;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政府专题会议论证并进行了公示,期满后又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公示。第四组:13、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和公示照片;14、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照片说明;15、关于公布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照片;16、公布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照片说明;17、房地产估价委托书;18、房地产估价报告(包含征收区域评估、安置房评估、评估公司资质);19、房产价值评估单公示;证明依法进行了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第五组:20、区政府九届24次常务会议纪要;21、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2、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报告及记账凭证;23、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书;24、埇政征(2015)7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5、房屋征收公告(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照片;26、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现场公示照片说明;证明征收经过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储存,征收决定作出后进行了公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埇政征(2015)7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2011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145号批复,本案征收区域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并无不当。2、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埇桥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区域房屋进行了调查和公示,进行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对社会稳定风险做了评估,补偿款足额到位,征收决定作出后,依法在征收区域内进行公示。3、埇政征(2015)7号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依据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暂行办法》第三章,对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及补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据明确。被征收区域在2004年已划为城市规划区,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编号C-26号房屋建于2011年,无任何权属凭证和有效建房审批手续,依法应不予赔偿。二、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受理,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依法决定延期30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宿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145号《关于宿州市2011年第1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2、第11批次征收红线图,证明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项目所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3、关于同意宿州市埇桥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4、关于埇桥区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证明被征收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内;5、埇政征(2015)7号征收决定卷宗;证明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第二组程序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7、原告身份户籍证明;8、原告提交的征收公告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答复通知书送达证;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决定书送达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4、张学聪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签订补偿协议,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二、没有证据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已实施土地征收程序;三、足额到户证明中,用途是土地补偿费,且银行回执单与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数额上相互矛盾;四、征收行为没有履行合法的征收程序。原告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有批复,如果没有进行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示,对土地进行依法征收,依然不能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视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做出被诉行为时,未将此作为证据,复议机关无权替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收集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合法;证据3、4、6-11没有异议;证据5、同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4,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依据是否签订协议来认定征地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建房依法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土地性质的认定不能以新闻报道为基础;证据6,无异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埇桥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宿州市人民政府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达不到征收区域土地系集体土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1、2、3、4,系有权机关作出生效文件,客观存在,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11、13,系行政复议程序性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因原告此次主张的房屋编号为C-26,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系C-8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皖政秘(2003)94号),同意修订后的《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年)》,同意该《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宿州市主城区、三八乡等在内,总面积341平方公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规划管理。《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2007-2020年用地布局图》显示,涉案区域位于该总体规划图范围之内。2011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145号《关于宿州市2011年第1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宿州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第11批次申报的埇桥区三八街道、西关街道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49.4307公顷。《宿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11批次征地勘测定界图(一)》显示,涉案区域位于该勘测定界图范围之内。2015年6月2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论证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5年7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拟定的《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居民意见。2015年8月3日,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公布。2015年8月2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九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讨论稿)》。2015年8月24日,徽商银行活期转账客户回执显示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账户余额48546600元;2015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土地征收补偿费余额1120万元。2015年9月6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制作了评估报告,认为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但有发生个体矛盾冲突的可能。2015年9月7日,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协商选定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并予以公布,公布了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并载明可依次按协商选定、随机选定的程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过随机选定,确定由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标AC段)、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中标BD段)为该区域征收房屋价格的评估机构,并对选定结果进行了公布。上述两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一级资格等级,评估师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2015年9月10日,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安置住宅均价3710元/平方米,沿汴河西路一层商业用房均价16500元/平方米,沿西关大街外街一层商业用房均价11000元/平方米,沿西关大街外街二层商业用房均价6000元/平方米,沿西关大街内街一层商业用房均价7800元/平方米,沿规划支路一层商业用房均价14000元/平方米、二层商业用房均价6800元/平方米。2015年9月11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待拆迁区域旧房标本价格为2105元/平方米。2015年9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5)7号《关于对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附件《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布,征收范围:东至汴河路安置区、西至拂晓大道、南至汴河西路、北至西关大街;房屋征收部门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宿州市三八街道办事处,规定签约期限2015年9月10日-11月8日,并告知对征收决定不服,可在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征收区域内拥有住宅一处,编号为C-26。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8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1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征(2015)7号《关于对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另查明:本案征收区域涉及被征收户677户,已有673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宿州市2011年第1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已经批准征收涉案征收区域土地。故,原告认为涉案征收区域内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责宿州市埇桥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属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在该区域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针对该区域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治安和消防存在隐患等情况进行旧城改造,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征收部门拟定了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召开专题会议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经公布并征求意见后,将征求意见的结果及时公布;经随机选定,确定了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并由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结论并予以公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召开了政府常务会议,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在征收补偿款专户存储的情况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埇政征(2015)7号《关于对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及时公告,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征收决定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按照丈量面积540平方米进行安置房屋,并给予经济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与原告在其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学聪、李群、张文静、张可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埇政征(2015)7号《关于对汴河西路棚户区二期安置区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宿复决字(2015)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责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原告张学聪、李群、张文静、张可所有的编号为C-26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审判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