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艳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李芳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吴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潍坊高新区中海花园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冲突,后其用木棍将张某乙的头面部、右前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潍坊高新区中海花园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冲突,后其用木棍将张某乙的头面部、右前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作案后被抓获时的体貌特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未找到。(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经阿片类物质检测呈阴性。(7)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19时许,其到潍坊高新区中海花园门口传达室上班,晚上20时许,其到中海花园门口西侧过道上厕所,当时在两辆车中间,西边是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东边是一辆银白色的轿车,在其上厕所的时候,张某乙从过道西侧里面往外走,其就和张某乙聊天,说了三、四句话的时间,一名男青年(吴某)从西侧的那辆面包车内拿着一个棍子出来,出来后这名男青年拿着棍子朝着张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说张某乙划了他的车,具体打了几下其记不清了,在打的过程中,张某乙用手挡了一下。其就上前拉架,当时已经有很多围观的人了,那名男青年就停手了,把木棍扔了。随后张某乙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现场。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上大约20时左右,其从高新区中海花园小区门口西侧的平房里出来,走到门口和小区值班的保安张某甲说话的时候,一名男青年(吴某)手中拿着一根棍子就过去冲着其过来了,对其说:“是不是你划的我的车?”其说:“我划你的车干什么,不是我划的。”接着他就用右手拿着一根棍子朝着其左侧眉骨位置打了一下,然后又想用棍子打其,其就抬起两只胳膊挡,结果打了其左侧小臂位置和右侧小臂位置各两三下,后来从小区里面又出来几个人和张某甲一起将那名男子拉开了。其就拨打110报警了。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11日晚19时左右,因怀疑被害人划其车,其用棍子将被害人打伤,后被害人报警,其被公安带走的事实。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雨静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