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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胖小与额尔敦套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胖小,额尔敦套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210号原告胖小,女,蒙古族,农民。被告额尔敦套吐,男,蒙古族,农民。原告胖小诉被告额尔敦套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因生活用款从我借款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上门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些时间,秋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套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胖小所欠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艳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