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东丰县天丰玉米粉业有限公司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辽源市禾丰淀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丰县天丰玉米粉业有限公司,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辽源市禾丰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丰县天丰玉米粉业有限公司。住所:东丰县猴石镇。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住所:东丰县猴石镇。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理事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禾丰淀粉有限公司。住所:东丰县猴石镇。法定代表人:任成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东丰县天丰玉米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以下简称猴石信用社)、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禾丰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再终字第18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天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天丰公司没有义务向猴石信用社支付罚息,猴石信用社收取罚息是违法行为;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猴石信用社和禾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天丰公司有证据证明猴石信用社虚假陈述,侵吞财产。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丰公司与猴石信用社之间贷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吉农联发[2008]46号文件,只是允许吉林省省内信用社对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前的贷款可执行原约期利率,不计加罚息,但并未规定不允许计收加罚息,该文件并未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猴石信用社依照贷款合同收取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对此已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2010年8月10日的“东丰县天丰玉米粉业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表中,已明确了天丰公司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以及加罚利息、诉讼费用等数额,天丰公司已对此签字确认,并“同意偿还以上款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证据充分;至猴石信用社如何处分所收取款项,与天丰公司无关,天丰公司指称猴石信用社虚假陈述、侵吞财产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天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丰县天丰玉米粉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