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长江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江,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144号原告:吴长江,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吴长江诉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2016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长江、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江诉称:2008年4月12日,李刚在我处赊购化肥,价值4000元,有欠据为凭。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李刚至今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李刚给付化肥款4000元及按照月息1.5%的利息。李刚辩称:1、当年我是在吴长江处购买的种子和化肥,共计2万多元。当时带的钱不够,才给打的欠据。2、吴长江当时承诺每公顷能打2万斤玉米,结果秋收后每公顷只有6—7千斤,所以欠的钱不能给吴长江。3、欠款已经过去8年时间了,吴长江从来没有要过。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李刚在吴长江处赊购化肥,价值4000元,有欠据为凭。此款经吴长江多次索要,李刚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年4月12日,李刚给吴长江出具的欠据1张,证明:李刚由秦广德担保,在吴长江处赊购价值4000元的化肥,约定当年12月1日偿还,并给付月息1.5%的利息。李刚质证:无异议。根据吴长江诉讼请求和李刚的答辩意见,本法庭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刚是否应当给付吴长江欠款4000元并承担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李刚应当给付吴长江赊欠的化肥款4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刚在吴长江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刚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李刚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的金额给付欠款,拒不给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吴长江提供的欠据证明了李刚欠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吴长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李刚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利息,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关于李刚“保证产量”的陈述,因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加以支持,且吴长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李刚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吴长江请求李刚给付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长江欠款4000元,同时给付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