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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鲍海全诉额尔德木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全,额尔德木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鲍海全,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额尔德木图,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鲍海全与被告额尔德木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尔德木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03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萨仁其木格再婚,当时被告12岁,与原告和萨仁其木格一起生活。二年前,萨仁其木格病故以后,被告经常与原告闹意见。2015年11月4日,经查干哈达苏木司法所和白音宝力格嘎查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外债4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45000元外债,债权人要起诉,无奈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外债45000元及利息10066.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外债45000元及利息1006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诉讼费用。被告额尔德木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法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2015年11月4日,经查干哈达苏木司法所和白音宝力格嘎查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外债45000元。2、收据2枚、发票2枚,证明原告替被告额尔德木图偿还张瑞福、高文义、信用社借款45000元、利息10066.2元。3、证人高文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替被告额尔德木图偿还高文义借款5000元、利息1200元。4、证人张瑞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张瑞福借款10000元、利息24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1、2、3、4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03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萨仁其木格再婚,当时被告12岁,与原告和萨仁其木格一起生活。二年前,萨仁其木格病故以后。2015年11月4日,经查干哈达苏木司法所和白音宝力格嘎查干部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外债4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45000元外债,债权人要起诉,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外债45000元及利息1006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查干哈达苏木司法所和白音宝力格嘎查调解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被告额尔德木图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偿还原告外债45000元及利息。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45000元、利息10066.2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德木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鲍海全借款45000元、利息100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田 仓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