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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俊燃与杨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燃,杨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11号原告吴俊燃,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琴,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平,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吴俊燃与被告杨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燃的委托代理人孔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燃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息为30万;同时按月付(即归还)本金。合同签署以后,原告按时足额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已至,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合同义务。故吴俊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7,528,76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共计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杨爱平与吴俊燃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第001号),约定,杨爱平向吴俊燃借款22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息额30万,同时按月支付本金90万;杨爱平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除应向吴俊燃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如再次违约,每次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杨爱平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杨爱平负担。合同签订后,吴俊燃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19日向杨爱华转款1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同时,杨爱华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吴俊燃现金壹仟万元正(10,000,000)”2015年12月29日,吴俊燃因委托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之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向吴俊燃出具了5万元的收款发票。另查明,吴俊燃在庭审中确认,杨爱平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杨爱平与吴俊燃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吴俊燃向杨爱平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杨爱平所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收到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即借款总额为20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杨爱平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杨爱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吴俊燃诉请杨爱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月利息额30万,同时按月支付本金90万。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首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如再次违约,每次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因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吴俊燃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与吴俊燃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5万元的代理费,并由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对于借款人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对于出借人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时,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吴俊燃关于要求杨爱平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俊燃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其中1000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俊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94元,由被告杨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 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