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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兴龙与被申请人王学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兴龙,王学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兴龙。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林。再审申请人马兴龙因与被申请人王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兴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混淆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别,混淆了合伙人从事合伙经营活动和合伙人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活动的界线。马兴龙请王学林开收割机收割玉米,是马兴龙使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财产为自己获利,王学林的行为是自愿的帮工行为,王学林自己开着自己享有使用权的收割机给自己收割玉米时,马兴龙并不在场,也不会得到任何利益,由于王学林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其损害后果与马兴龙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本案王学林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也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属侵权类案件,为此一审法院适用了民法通则关于处理无过错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在王学林没有主张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没有对王学林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马兴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学林、马兴龙合伙共同出资购买收割机,因马兴龙不会操作涉案收割机,该收割机一直由王学林操作为双方赚取收益,并由双方对收益平均分配,期间王学林操作收割机为马兴龙家收割了玉米,而后王学林在操作收割机为自家收割玉米时右手被绞伤,王学林操作收割机为马兴龙及其自己收割玉米均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其双方享受了共同出资购买收割机的收益,故王学林在为其与马兴龙共同合伙利益活动时受伤,马兴龙作为受益一方和合伙方对王学林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学林系成年人,其在操作收割机收割玉米时未尽到安全义务致其右手被绞伤,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王学林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马兴龙承担王学林损失的30%的责任,即102931.04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马兴龙申请再审提出的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的再审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规定的情形。综上,马兴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兴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