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维达与周善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达,周善雄,沈维亨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965号原告沈维达,男,1939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沈瑞明(系沈维达的儿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周善雄,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广西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沈维亨,男,成年,汉族,住博白县。原告沈维达诉被告周善雄,第三人沈维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维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明,被告周善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维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维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坐落于沈祖新门前左侧0.65亩旱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博白县人,被告是博白县大坝镇大益村朱田队人。原告在大益村朱田队门前有一块0.6亩旱地,被告在红岭队沈祖新门前左侧有一块0.65亩旱地。考虑到对方土地离各自较近,经协商一致,原告用其在朱田队门前即大茶头旱地0.6亩与被告在红岭队沈祖新门前左侧旱地0.65亩进行兑换,并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土地交换协议》,并经大益村委会盖章确认后备案。原、被告虽属不同生产队,但双方协商一致后,平等、自愿签订互换土地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兑换土地上进行耕种,被告亦于2009年在原属原告的兑换旱地上建筑了一栋两屋楼房,另签订协议时村委会均表示同意并备案,按协议双方土地互换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对红岭队沈祖新门前左侧0.65亩旱地不再享有经营权。但2015年12月,第三人沈维享向原告提出,被告周善雄已将该旱地兑换给其为由,对该土地进行清表、平整。此事经大坝镇政府综治办、大益村委会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完成交付,2008年以来原告也对该土地进行经营,土地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沈维达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原告委托人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户籍,与原告是不同的生产队;3、土地交换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协议;4、博白县大坝镇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调处大益村红岭队沈维达与朱田队周善雄土地交换纠纷情况》,证明政府分别在2016年1月份和6月份在被告都承认与原告兑换的情况下,处理过此纠纷;5、调查证明,证明“大茶头”坡地面积为0.6亩属于原告所有。6、对田协议,证明被告周善雄与第三人沈维亨再次兑换该土地。被告周善雄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善雄”这些字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是0.2亩没有0.6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属于无效的,是不合法的。被告周善雄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理由:1、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所以于2008年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无效的合同;2、原告要求确认0.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享有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按照法律的规定,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必须享有土地承包证或者经过当地政府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或者经过仲裁部门作出生效的裁定后或者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得出来的结论才可以确权是否有土地经营权。被告周善雄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沈维达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沈维享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2001年10月14日,其用坜面的土地与与周善雄、周善寿黄基头的土地进行了兑换。因沈维享外出打工十多年,期间沈毅与周善雄在2008年协约兑换土地,协议是沈毅自己订的。所以该土地属其所有。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证,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沈维达与被告周善雄经协商签订《土地交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用其享有经营权的坐落在朱田队门前(大茶头)旱地0.6亩与被告享有经营权的坐落在红岭队沈祖新门前左侧旱地0.65亩进行兑换,并经大坝镇大益村盖章确认。土地兑换后,原告对兑换后的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被告亦在其所兑换得的土地上建房。2015年12月,第三人沈维享以被告已将讼争的土地兑换给其为由,对土地进行清表、平整。原告提出异议,经村委、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09年5月30日,沈豪(沈维达之子)与周善雄签订“对田协议书”即周善寿、周善雄,其在红岭村门口黄基头土地兑换沈维享社坛坜的水田。本院认为,原告沈维达与被告周善雄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土地交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盖章备案。签订协议后,双方依约将土地进行了兑换,被告周善雄在其兑换取得的土地上进行了建房,原告亦在其所兑换的土地上进行经营管理,双方所在的生产队亦未提出异议,双方无论从形式还是行为,已实际上进行土地兑换。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认定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享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9年5月30日,被告将讼争的土地再次兑换给第三人沈维享,将已兑换的土地再次进行兑换,该民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故第三人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维达与被告周善雄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有效;二、坐落于沈祖新门前左侧0.65亩旱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沈维达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善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