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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新峰与XXX、党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峰,XXX,党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933号原告王新峰,男,汉族。被告XXX,女,汉族。被告党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渭南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莉丽,女,汉族。原告王新峰诉被告XXX、党敏、华安财保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峰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损失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9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党敏是陕E23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XXX借用党敏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XXX已支付给原告王新峰200元,陕E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党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XXX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新峰住院8天,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按8天确定误工、护理费用。原告王新峰逆行,负同等责任,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华安财保渭南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峰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XXX驾驶被告党敏所有的陕E2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大街与民生街什字东时,与原告王新峰骑行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乐天大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王新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王新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X借用被告党敏所有的陕E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陕E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评定为185元。原告王新峰提供了陕西路桥集团渭玉高速公路项目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无单位签章,签字栏工资领取人均未签名,未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王新峰提供了王红红与临渭区客全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提供了临渭区客全餐厅一页工资表打印件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打印件仅列出王红红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无任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原告王新峰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XXX支付了原告王新峰的住院费1056.62元,门诊治疗费727.2元,被告XXX共计支付医疗费1783.82元,另付给原告王新峰现金2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渭南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3—4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王新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XXX借用被告党敏所有的陕E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XXX应对原告王新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敏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E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工资领取人的签名,2016年1月1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工资表有2016年1月的工资金额,显属虚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王新峰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提供的临渭区客全餐厅工资表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任何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王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人身损害轻微,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3—4周,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住院天数与28日之和计算,均计算36天。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评定为18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总额为7968.82元(含医疗费,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XXX支付的1783.82元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王新峰的200元,共计1983.82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由被告华安财保渭南公司支付给被告X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新峰7968.82元(履行时扣减1983.82元支付给被告XXX)。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新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党敏不对原告王新峰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XXX不再对原告王新峰赔偿。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王新峰承担90元,由被告XXX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顺序审判员  高晓娟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夏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