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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永强与周军、李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强,周军,李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908号原告杨永强,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韩天强、景珊珊,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被告李永宏,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西侧西湖不夜城B9-1、2号房。负责人郭玉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永强与被告周军、李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0时30分,被告李永宏驾驶宁A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东重化工基地经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灰路交叉口处,遇原告驾驶的宁C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武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宏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东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03元,交通费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03元,误工费8954元,交通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强不能提供被告周军、李永宏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元,退回原告杨永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