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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胡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胡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184号原告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负责人王学勤。委托代理人苏晋平,阳泉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静,女,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原告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学勤、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静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家庭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2015年10月原法定代表人王金才因病不幸去世,后公司主要由王学勤管理,自去年以来,公司一直与石家庄炳欣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2日,石家庄炳欣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付我公司货款时,误将100000元货款汇至被告胡静名下,致使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至今没有给工人开资,为此原告找被告商讨将不当得利货款100000元返还原告无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静将不当得利货款1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收到的货款97500元给了王耀邦,王耀邦系被告丈夫,系负责人王学勤的弟弟。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炳欣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2日石家庄炳欣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款100000元付给了本案被告胡静,2016年4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广源公司业务经理王耀邦委托胡玉红2016年1月来电话联系货款事宜,胡玉红告知这次打款卡号6228481648214455672变为收款人胡静卡号6228481648605135677,故2016年2月2日,我公司付货款壹拾万元整于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知俩人变更卡号没有沟通好)。”后原告知道该款付给胡静后,和被告胡静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阳泉市金广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经营期限至2016年4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金才。2015年10月1日王金才去世。2015年10月20日,经公司会议决定由王金才长子王学勤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王耀邦与王学勤系兄弟关系,胡静与王耀邦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家庭企业,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王金才已去世,现由其子王学勤负责。2、会议纪要,证明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公司由王学勤负责管理、经营。3、石家庄炳欣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实石家庄炳欣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将货款100000元打至胡静账户中。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会议纪要有异议,被告并不知道该次会议内容;对证明有异议,共计收到97500元,并不是原告及石家庄炳欣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讲的收到1000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陈述如下:“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收到的款项现金97500元于2016年5月8日晚上10:00左右在车上给了其夫王耀邦。”但经原、被告当庭电话核实王耀邦,王耀邦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胡静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收到的款项为97500元及已将该款交付王耀邦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胡静收取应属于原告的货款100000元的事实由石家庄炳欣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胡静收取原告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期间,被告辩称的收取的款项实际为97500元且该款已返还给了其夫王耀邦的主张,因其无相应证据向本院提供,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虽原告经营期限届满,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