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金菊与陈建胜、曹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菊,陈建胜,曹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菊,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胜,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菲菲,农民。委托代理人:庄继中。上诉人陈金菊、陈建胜为与被上诉人曹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建胜系姐弟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陈金菊与被告陈建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被告陈建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金菊借款100000元,借款打入陈建胜开设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7月18日,原告陈金菊从其账号为62×××19的账户向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转入100000元。2012年8月3日,原告陈金菊与被告陈建胜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被告陈建胜因注册新公司比美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向原告陈金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借款打入陈建胜开设在浦发银行账号为62×××01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2年8月7日,原告陈金菊从其账号为62×××19的账户向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01的账户中转入275000元,当日被告陈建胜取出该275000元,即向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美公司)的账户中存入275000元。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陈金菊向陈建胜在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分别存入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另查明:1、2006年8月18日,陈建胜与曹菲菲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胜出资40万元,占股80%,原告陈金菊出资10万元,占股20%,成立杭州登发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发公司),被告曹菲菲参与公司经营。2011年7月被告陈建胜、曹菲菲关系开始不睦,2012年2月,被告曹菲菲从登发公司银行账户领取现金15万元,并将婚生女儿带至其娘家,被告陈建胜、曹菲菲长期分居。2012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解散了登发公司,被告陈建胜分得38.4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建胜出资27.5万元,占投资比例55%,杨平(系原告陈金菊丈夫)出资22.5万元,占投资比例45%,成立比美公司,截止到2013年7月,比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公司名下车辆)为38.1321万元,原告享有55%的股权,原告实际享有股权价值20.972655万元。2、2014年8月11日,经该院判决准予陈建胜与曹菲菲离婚,陈建胜享有的登发公司、比美公司股权认定为陈建胜与曹菲菲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该案二审予以维持原判。3、本案款项往来时,原告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且分居。原告陈金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胜系亲姐弟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建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转账本金100000元至被告陈建胜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2年8月3日,被告陈建胜因注册公司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27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转账本金275000元至被告陈建胜浦发银行账户。被告陈建胜因需要归还其购置房产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原告陆续在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借给被告陈建胜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未签订《借款合同》。鉴于双方亲属关系,知悉被告陈建胜与被告曹菲菲正处在离婚纠纷中,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陈建胜归还,深信被告陈建胜与被告曹菲菲在处理离婚财产时会归还原告的债权。但两被告的离婚纠纷已判决,判决内容未认定原告债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有法律效力。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胜、曹菲菲的夫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双方已依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比美公司的股权或者为购置同方国际房产等所形成的债务清偿,原告的债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本金275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为6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胜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原告诉称均事实,利息也未付过,其中275000元用于比美公司,100000元也是用于杭州登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发公司”)和比美公司经营,8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均系其与被告曹菲菲共同债务。被告曹菲菲在原审中答辩称:1、其与被告陈建胜于2011年7月关系紧张,2012年2月开始分居;2、被告陈建胜个人银行账户存款达150万元,且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卡上本来就存有50万元钱,后在2012年2、3月被陈建胜取走30余万元,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3、原告与被告陈建胜是亲姐弟关系,又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上述款项应认定正常生意往来销售款;4、登发公司的注销与比美公司的设立,完全是被告陈建胜为了转移资产;5、原告在借款给陈建胜时,知道陈建胜与曹菲菲分居的事实,假设借款成立,也应当认定为陈建胜个人债务;6、原告明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借款时未要求二被告共同签名,存在重大疑点;7、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和借款人关系密切,本案系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具有正常家庭关系的夫妻,其一方对外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明知关系恶化、分居等具有非正常家庭关系的夫妻,其一方对外确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明知关系恶化、分居等具有非正常家庭关系的夫妻,如再明知或参与举债一方处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那么债权人再出借则不具有善意性,不论借款最后用途是什么,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胜、曹菲菲夫妻关系从2011年7月开始不睦,2012年2月开始长期分居,本案中原告所有款项交付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而分居之后。而原告陈金菊系登发公司股东,两被告在分居前共同参与经营登发公司,2012年2月,被告曹菲菲从登发公司银行账户领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后两被告即分居,结合原告承认出借款项时知道两被告在闹矛盾、与被告陈建胜系亲姐弟关系及系登发公司股东等情况,认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不但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且知道两被告分居的情况。登发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成立,被告陈建胜为登发公司股东并占80%的股份,原告陈金菊也为登发公司股东并占20%的股份,至2012年2月两被告已参与经营5年多,不但为登发公司累积净资产,也为登发公司累积了固定业务、客户等无形的资产,而无形资产往往是一个公司生存的基础,净资产往往不能全面反映出一个公司真实的价值。而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陈建胜即着手注销登发公司(从案外人陈建国、朱福男与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反映),注销登发公司系被告陈建胜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作为股东的原告必然知晓并参与。且在登发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于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建胜与原告陈金菊丈夫杨平共同成立比美公司,其中被告陈建胜占股55%,原告丈夫杨平占股45%,而比美公司与登发公司经营内容基本相同,可以说是对登发公司的继承,特别是继承了登发公司积累的无形资产,被告陈建胜占股相比登发公司明显下降,原告丈夫的股份明显提升。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陈建胜注销登发公司,再由原告丈夫与被告陈建胜成立比美公司,被告陈建胜在比美公司占股相比登发公司明显下降等,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原告明知并参与被告陈建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且从证据反映出的内容及被告陈建胜着手注销两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多年登发公司的行为,认为分居后陈建胜转移资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再结合两被告分居前,已共同生活多年,置办了较多资产,均没有欠个人借款,说明了两被告的经济状况、资信等较佳,不需要向个人借款,故被告陈建胜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向个人借款的必要性极低;而在两被告分居后短短一年左右时间,被告陈建胜个人就负债达100余万元之巨(案外人陈建国、朱福男与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有本金77万元),被告陈建胜在离婚诉讼状中及离婚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巨额债务详情之字未提,均不符合常理。该院认为,原告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及明知并参与被告陈建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情况下,再结合被告陈建胜转移资产具有高度盖然性、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向个人借款的必要性极低及不符合常理的行为等,在被告陈建胜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原告只提供交付凭证而无提供借款合意证据的80000元当庭自认系借款情况下,均应认定系被告陈建胜个人债务,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建胜个人承担,原告认为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曹菲菲共同偿还,该院不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5日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5000元为基数,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本金27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12538元,由被告陈建胜承担。上诉人陈金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注销公司再设立公司及对外举债是转移财产,无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以陈建胜、曹菲菲共同生活期间置办较多资产未负债为由,认为陈建胜不需要对外举债。陈建胜是否需要对外举债,取决于其可自由支配资金的数额,所以不论还贷还是资金周转,均有对资金的需求。陈建胜与曹菲菲分居期间,将登发公司注销后设立比美公司,客观上改变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形式,但不可能实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相反,登发公司与比美公司的相关财产、股权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审法院推断陈建胜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是主观臆断。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上诉人陈建胜个人债务,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不外乎两点,一是本案借贷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借款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应收货款的银行凭证,可证明借贷关系。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基础上,却认为本案债务不是陈建胜和曹菲菲夫妻共同债务。而且陈建胜和曹菲菲夫妻关系不和睦及财产转移与本案债务是否真实无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不论陈建胜借款最后用途是什么,陈建胜和曹菲菲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对家庭财产作了全面分割,包括公司股权。按原审法院判决逻辑,被上诉人在分享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却无需对夫妻关系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结论。有帮助他们夫妻两转移财产这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建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上诉人陈建胜个人债务,严重背离客观事实。1、上诉人陈建胜的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但借款系用于登发公司、比美公司经营,而公司资产在离婚案中已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上诉人陈建胜在夫妻分居期间,先将其占股80%的登发公司注销,再成立占股55%且与登发公司经营内容基本相同的比美公司,两公司名下的依股权享有的资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经营两公司所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将夫妻名下的房产及两公司的相应资产和股权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全面处理和分割。而被上诉人曹菲菲在分享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却无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承担责任,两份判决是相互矛盾的。2、上诉人陈建胜在登发公司注销后依法分配所得的资产以及对比美公司享有的股权,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这一事实在其与曹菲菲离婚纠纷一案中均可证明。至于上诉人陈建胜先注销后设立公司的真实原因,是为杜绝被上诉人曹菲菲再次擅自取款的可能,完全没有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主观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陈建胜在夫妻分居期间先注销后设立公司的事实,推断被上诉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更是其想当然的主观臆断。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置办了较多资产、且未有负债为由,认定上诉人在夫妻分居期间不具有对外借款的需要,并进而认定上诉人向他人借款实际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十分错误的。上诉人是否需要对外借款,不取决于资产多少,也不取决于账户中资金流量多少,而是取决于其可自由支配资金的数额与实际经营对资金的需求量,这是基本生活常识。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多处房产、商铺、车库、汽车等资产,且上诉人开办公司经营油漆生意,无论从添置资产到还贷,还是从经营生意到资金周转,上诉人都有对资金的客观需求,对外举债是最正常不过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置办较大资产,且未有负债的事实,就推断出上诉人陈建胜在夫妻分居期间不具有对外借款需要,是完全脱离实际的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上诉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法相悖。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了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并且认定债务的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被上诉人曹菲菲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原审法院直接作出案涉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全无法律依据的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有误,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菲菲与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陈金菊与上诉人陈建胜对对方的上诉主张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曹菲菲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上诉人陈建胜在与被上诉人曹菲菲离婚案纠纷中,为了借夫妻共同债务之名获得财产,与另案上诉人陈建国、朱福男,利用亲戚关系,相互串通,借用银行款项的往来伪造了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目的意在非法损害被上诉人曹菲菲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即两上诉人对借据“手拉手”的诉讼。2、一审判决确认陈建胜借款属个人债务是正确的。本案借款系陈建胜、曹菲菲关系恶化、分居期间之后发生。陈金菊作为陈建胜的姐姐,知道上述二人关系恶化,分居的事实,在出借款项时理应谨慎,应当在《借款合同》中由二人共同签字,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债权人在出借时仅有陈建胜一人签字,且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陈金菊系明知陈建胜、曹菲菲二人分居的情况下出借。登发公司具有无形资产,注销公司处置夫妻共同财产,陈金菊是明知的,因此,公司净资产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3、陈建胜不存在借款的可能性,两人分居之前银行存款138万多元,分居之后陈建胜转移财产。从银行明细看,分居之前银行账户进出较多,分居之后进出较少,有些款项去向不明,说明了陈建胜明显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登发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二人不存在向外借款行为。陈建胜在离婚起诉状中及离婚第一次开庭中庭审笔录,对巨额债务只字不提,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经济往来,故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属正常的经济往来。陈金菊与陈建胜同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存在业务,且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进行。退一步来说,陈建胜的借款,属其个人借款,且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也应当属于陈建胜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问题,应当着重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如果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举债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三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借贷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本案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陈建胜与曹菲菲于2011年7月夫妻关系即不和睦,2012年2月双方即分居生活,而本案所谓的借贷是发生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因此,本案借贷不可能存在系曹菲菲与陈建胜共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而且,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本案要考虑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借贷系曹菲菲与陈建胜共同意思表示,曹菲菲是否享有该借贷所带来的利益。上诉人陈金菊系陈建胜姐姐,双方关系应属密切,且有同属公司股东,其明知陈建胜与曹菲菲之间的生活状况及分居情况,其没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是陈建胜与曹菲菲的共同意思表示。至于曹菲菲有没有享受了本案款项所带来的利益,本院认为,一、陈建胜是登发公司控制股东,管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比如其陈述有收取公司应收款未交付公司的情形;二、由于存在前述混同情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登发公司清算时将陈建胜个人往来资金全部纳入清算之中,因此,公司清算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真实资产价值;三、登发公司注销时,陈建胜分得公司剩余资产,说明公司是资可抵债且有盈余,曹菲菲分得的该公司盈余资产中应该没有债务负担,如果有,则公司清算及注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清算报告也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结。四、登发公司注销后,其原有的经营资源转由比美公司接手,此类经营资源包括客户、渠道等也具有一定的无形价值,但从未在两公司注销及设立中体现,也说明两公司实际资产价值与被上诉人分得的公司资产价值存在不等价情况。因此,虽然本案款项最终汇入公司账户,但不能证明曹菲菲分割所得资产与本案款项有关联,也就不能认定曹菲菲享有了本案款项带来的利益。并且,从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而言,其真实性也存在不符合情理的情形,比如,陈建胜在离婚纠纷诉讼的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提出存在巨额借款的主张,而是在曹菲菲提出共同财产后,才笼统主张共同财产系向亲戚举债形成,这不符合一般人的常情;以陈建国、朱福男、陈金菊与陈建胜之间的关系,三个案件中的民间借贷均有相同的格式化的借款合同,记载着借款原因等详细内容,与一般民间借贷,尤其是亲戚之间的民间借贷以出具借条为凭的交易习惯极为不符;陈建胜与曹菲菲分居之前无任何债务。分居后即产生巨额债务,债权人均系与陈建胜关系密切的亲戚。因此,本院综合考量陈建国、朱福男、陈金菊与陈建胜之间的关系、借贷方式,登发公司清算结果为盈余以及本案诉讼是在离婚纠纷诉讼的二审期间提起等因素,认为本案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上诉人陈建胜既然自认本案款项系借款且未还清,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上诉人陈金菊、陈建胜各负担4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