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岁喜与刘永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岁喜,刘永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岁喜,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清,男,193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随喜,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系被上诉人刘永清之子。上诉人李岁喜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岁喜与被上诉人刘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清与死者李喜定系继父子关系,被告李岁喜与死者李喜定系远亲关系。1962年原告刘永清与死者李喜定的母亲结婚,死者李喜定与其母亲及原告刘永清共同生活。1980年死者李喜定回到武山县高楼乡李坪村。2004年死者李喜定与被告李岁喜共同生活,此后死者李喜定的宅院及承包地由被告李岁喜管理。2010年死者李喜定去世。死者李喜定生前的财产有位于武山县高楼乡李坪村的房院一处及承包地2.8亩。死者李喜定的丧事由被告李岁喜料理。此后,死者李喜定的房院由被告李岁喜占有,承包地也由被告李岁喜占有、使用、收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清与死者李喜定的母亲结婚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死者李喜定随其母与原告刘永清共同生活直到包产到户时,原告刘永清与死者李喜定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原告刘永清对其继子李喜定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且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被告李岁喜虽与死者李喜定共同生活,且在死者李喜定死亡后料理后事,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且被告李岁喜并非死者李喜定的继承人,因此被告李岁喜对死者李喜定的遗产无权继承。由于被告李岁喜在死者李喜定生前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且为死者李喜定料理后事,因此被告应享有一定的收益权。死者李喜定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与另外六人共同使用的位于武山县高楼乡李坪村的房院一处及承包地3.9亩,房院中属于死者李喜定的份额是遗产,原告有权继承。作为死者李喜定的继承人,对死者李喜定承包地的经营权有权继承。由于被告李岁喜对死者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并料理了后事,因此原告方作为受益人应补偿被告李岁喜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不法行为予以训诫的请求,因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纠纷,被告有其合理抗辩事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岁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死者李喜定生前的位于武山县高楼乡李坪村的宅院及承包地3.9亩给原告刘永清;二、原告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岁喜补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永清承担35元,由被告李岁喜承担35元。李岁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2月李喜定死亡后,被上诉人及其子女们派来刘随喜和刘随喜妻子、刘随喜的弟媳代表被上诉人刘永清,和上诉人在同村村民李满仓、李杜应等人的参与下,就李喜定的遗产处理问题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鉴于上诉人对李喜定生前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同时约定在出殡李喜定时再由上诉人买半价(12杆)纸花、买一副松木棺木、请两架唢呐,然后李喜定的宅院及承包地就归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就一直再没有提过李喜定遗产的继承事务。另外,被上诉人已经超过继承遗产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双方对李喜定的遗产处理的口头约定的意思表示完全大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而原审法院简单地以继承法的规定判决此案,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死者李喜定生前位于武山县高楼乡李坪村的宅院及承包地3.9亩归上诉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刘永清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关于遗产处理的口头约定,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死者李喜定的承包地为3.9亩。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两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以户为单位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当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宅基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当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和使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个人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武山县高楼乡李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喜定生前长期单独生活。另外,李喜定所有的房屋已经灭失。因此,李喜定死亡后,刘永清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和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涉案承包地和宅基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处理。综上,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永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