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8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伍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代某甲,伍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041号原告代某,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代某甲,男,193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伍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邹波,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学,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莉,女,系被告公司员工,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代某、代某甲、伍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波,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代某甲、伍某某诉称,2016年3月9日0时2分,陈某驾驶渝AX**号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代某乙撞到,造成车辆受损,代某乙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1045.5元(5174.2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75元(配偶伍某某:19742元/年×20年÷2,父亲代某甲:19742元/年×5年÷2)、误工费21333元(16000元/月÷30天×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及食宿费5000元,合计90893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经济条件较差而无支付能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0时2分许,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渝A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火炬大道云湖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过公路的行人代某乙撞到,造成车辆部分受损、代某乙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代某乙不承担责任。渝A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进行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3272.37元、殡葬费用11748元(材料费、车费、冷藏费、工序费)并直接支付原告伍某某丧葬费28500元及10000元现金。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不在本案中处理医疗费而由陈某与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直接结算,陈伦已支付的殡葬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50248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另查明,代某甲(1931年6月11日生)与妻子康某某(已故)婚后育有二子,次子代某乙(1955年7月30日生)。1981年10月20日,代某乙与伍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独子代某。代某甲现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2753.45元,伍某某每月领取退休金2253.34元。2016年4月18日,经三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107财保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某所有的渝AX**号小型轿车,产生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审理中,三原告举示代某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社保缴纳明细以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代某现就职于成都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处理父亲代某乙丧事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2日一直误工,月平工资为1600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本院酌情主张误工损失、交通费及食宿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本院酌情主张误工损失、交通费及食宿费。双方对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1、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5174.25元/月计算6个月。被告陈某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7239元/年计算20年。被告陈某认为代某乙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伍某某生活费为19742元/年×20年÷2,被抚养人代某甲生活费为19742元/年×5年÷2。二被告陈某认为被抚养人伍某某、代某甲每月有固定收入来源而不应主张生活费。4、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按16000元/月÷30天×40天计算代某的误工费。二被告请求本院酌情主张。5、交通费、食宿费。三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二被告请求本院酌情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6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本院酌情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结婚证、独生证、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养老金明细、存折、收条、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对三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丧葬费。依据相关规定,丧葬费应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遂认定丧葬费为30271.5元(6054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代某乙系城镇居民户口,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因代某乙死亡时虽年满60周岁而未满61周岁,其计算年限不应扣减,本院遂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元/年×19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不仅代某甲每月固定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2753.45元,且伍某某也每月固定领取退休金2253.34元,遂三原告主张代某甲、伍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三原告举示的代培误工证明,考虑其为处理父亲代某乙丧葬事宜确需耽误时间,本院酌情主张240元(80元/天×3天×1人)。5、交通费、食宿费。虽三原告未举示相应票据证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具体金额,但考虑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遂酌定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者代某乙经人行横道过公路时被陈某驾驶车辆撞到而突然辞世,必然给三原告造成巨大且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结合陈某过错程度,本院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代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为丧葬费30271.5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2819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费用合计518191.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已实际支付50248元,经抵扣后,还应向三原告赔偿4679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代某甲、伍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代某甲、伍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67943.5元;三、驳回原告代某、代某甲、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4.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054.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