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姜涛与李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李谊,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098号原告姜涛,男,个体户。被告李谊,男,公务员。被告王强,男,个体户。上列原告姜涛���被告李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因被告李谊未偿还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借贷的款项9.6万元、被告王强未履行保证责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谊返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按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被告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被告李谊向原告姜涛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在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部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给原告姜涛出具了9.6万元的借条,被告王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具签了名字。期限届满后,原告姜���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李谊向原告姜涛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谊在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姜涛出具了借款手续,使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给原告姜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姜涛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被告李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强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涛借款9.6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强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谊、王强负担1350元,退原告姜涛13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属地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