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丁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丁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631号原告:李凤英,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朝阳,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英诉被告丁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朱嵩、被告丁朝阳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凤英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丁朝阳承包外墙保温工程从原告李凤英处赊欠53145元苯板款,2014年11月又在原告李凤英处赊欠10250元苯板款,被告丁朝阳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凤英出具欠条。原告李凤英多次找被告丁朝阳索要苯板款,被告丁朝阳只向原告李凤英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丁朝阳总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诿,导致原告李凤英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朝阳支付原告李凤英材料款58395元及利息11463.15元(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利息10591.9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利息8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朝阳承担。被告丁朝阳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李凤英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形成之时就同意被告丁朝阳延期付款;2012年8月所欠5314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调解我们愿意支付,如果判决就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丁朝阳赊欠原告李凤英材料款53145元,2014年11月被告丁朝阳又赊欠原告李凤英材料款1025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丁朝阳向原告李凤英偿还5000元,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根据原告李凤英的财产保全申请,托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新42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丁朝阳在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395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李凤英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朝阳辩称其2012年8月所欠53145元材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李凤英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可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追认,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重新起算,故对被告丁朝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丁朝阳拖欠原告李凤英材料款58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朝阳应当向原告李凤英偿还欠款;因原告李凤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丁朝阳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丁朝阳亦不认可,故对原告李凤英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凤英给付欠款58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3.23元,邮寄费70元,合计843.23元。由被告丁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