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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文双与李亚南、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双,李亚南,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601号原告王文双,女,汉族,1988年6月20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南,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0004H。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丽,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510A。委托代理人赵瑞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双与被告李亚南、沧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李亚南,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亚南驾驶冀J×××××号公交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与新华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文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文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李亚南驾驶的冀J×××××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在原告怀孕期间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南辩称,我是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10427.72元,超出我方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方。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根据原告主张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亚南驾驶冀J×××××号公交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与新华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文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文双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双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院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7天。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王文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66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227天);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40080元(原告月工资5010元/月÷30天×误工期240天);5、护理费37909元(住院期间227天,1人护理。护理人原告丈夫刘勇月工资5010元/月,护理费为37909元);6、伤残赔偿金219550元(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20年×25%);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3020.25元(原告之女刘玉彤2014年10月31日出生,需要扶养18年,2个扶养人,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8009元/年×18年÷2人×25%=63020.25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电动车损失580元。以上损失总计514000.67元,被告公交公司已赔偿109427.72元。又查明,被告李亚南驾驶的冀J×××××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李亚南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户口本、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亚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南系机动车驾驶人,王文双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亚南承担85%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李亚南在执行职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总计514000.67元,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80元。超出交强险的393420.6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85%即334407.57元,扣除已赔付的109427.72元,被告公交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24979.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母亲张大芬不满60周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母亲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依据不足,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手机损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仅提供了购买电动车发票,未提供损失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58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电动车损失58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2人护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只需1人护理。鉴定意见书并未确定2人护理,原告病例均记载二级护理。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27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过度用药部分,应予扣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由于原告正值怀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受伤,导致刨宫产,故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原告自2010年长期在北京居住,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刘勇长期居住在北京市,且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超过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其系因左踝足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伤残,必然影响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双各项损失120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沧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双各项损失22497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被告李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