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牛立红与刘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红,刘加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143号原告牛立红。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明。原告牛立红与被告刘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立红诉称:原告是泥水匠。2013年12月19日,被告承接业务后发包给原告等人干活。2015年6月4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2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日付10000元,余款至2015年年底付清,被告立下欠条1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加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牛立红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刘加明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搭成协议徐市华夏苑车库地坪分包给乙方价格元整,整个三幢地坪浇完后三天后付款给乙方如完成属违约不付此款希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式两份字后生效”。2015年6月4日,被告刘加明向原告牛立红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牛立红总计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整)到9月1号付壹万元后余款到2015年底全部付清以前所有欠条证据作废”,被告刘加明在该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牛立红主张被告刘加明尚欠其24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书、欠条原件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加明理应及时支付该款项,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牛立红所举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牛立红欠款人民币24000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加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