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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贤政、周森云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贤政,周森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贤政,原任泗洪县车门乡陈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森云,原任泗洪县车门乡陈龙村村民委员会主办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贤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泗洪县车门乡人民政府对陈龙村三周庄和陈顾片开展土地增减挂钩工作。在协助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2014年1月,时任车门乡陈龙村党支部书记屈某某(另案处理)、时任车门乡陈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周贤政、时任车门乡陈龙村村民委员会主办会计被告人周森云经预谋,虚报86户被征收补偿户,冒领公款1919015元,并预谋用其中部分资金为村里建老年房后余款由三人分配,后用其中部分资金支付了陈龙村相关开支。2014年下半年,泗洪县纪委对陈龙村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屈某某及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经商议,向纪委承认虚报81.4万元,将该81.4万元计入陈龙村账目,并决定将余款1105015元由被告人周森云保管,待事情平息后由三人分配。2014年11月26日,泗洪县纪委对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立案调查,11月28日,对被告人周森云实施“双规”措施,被告人周森云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周贤政以及屈某某贪污公款的事实,12月19日,对被告人周贤政实施“双规”措施,被告人周贤政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周森云以及屈某某贪污公款的事实。涉案1105015元已全部由泗洪县纪委追缴并暂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在庭前均稳定供述了贪污的事实,其供述贪污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张某、屈某、周某等人证言,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账户明细及凭证、明细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中共泗洪县车门乡党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任职情况;中共泗洪县纪委案件移送函、中共泗洪县纪委情况说明、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归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森云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贤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贤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森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贤政、周森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机关泗洪县纪委负责上缴)。上诉人周贤政上诉提出:1.自己系犯罪未遂;2.具有自首情节;3.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周贤政、原审被告人周森元伙同屈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土地增减挂钩的便利,虚报冒领公款191万余元,并预谋用其中部分资金为村里建老年房后余款由三人分配,后用其中部分资金支付了陈龙村相关开支。在纪委调查后承认虚报81万余元并将该81万余元计入陈龙村账目,并决定将余款110余万元由周森云保管待以后分赃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贤政、原审被告人周森云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于数额巨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周贤政、原审被告人周森云所具有的法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周贤政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周贤政、原审被告人周森云等人经过预谋实施贪污行为,已经实际套取、占有公款,并约定由周森云保管,虽尚未分赃,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2.根据泗洪县纪委的情况说明,该起共同贪污犯罪事实系原审被告人周森云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率先交代,上诉人周贤政交代时纪委已经掌握,故上诉人周贤政主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3.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贤政犯罪的数额、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从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周贤政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 佳审 判 员  杨海峰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