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陈埭洋埭丰源鞋料商行与被告吴昌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陈埭洋埭丰源鞋料商行,吴昌隆,晋江市陈埭洋埭丰源鞋料商行,吴昌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143号原告晋江市陈埭洋埭丰源鞋料商行,住所地晋江市。经营者林春林,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35×××××17,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隆,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晋江市陈埭洋埭丰源鞋料商行与被告吴昌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铭聪,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料,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13元,有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确认结欠款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拖欠的货款370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被告吴昌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将货款分两年还清。另外原告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就应提供约定交货时间及质量问题的合同。因原告供货存在时间拖延,造成厂家不再下单给我方生产,还有扣款,所以现已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货款,希望能与原告沟通协商处理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鞋料,尚欠原告货款37013元未清偿。原告催讨未果,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江市陈埭洋埭丰源鞋料商行货款37013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吴昌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