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段王氏等上诉段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王氏,段连章,段旭,段连德,段连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王氏,女,1939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章,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兼段王氏、段连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段连芳(段王氏之女,段连章之姐),1966年3月7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宝森(段连芳之夫),1968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旭,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连德,男,195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香(段连德之妻),1955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连山,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段连山之妻),1964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因与被上诉人段旭、段连德、段连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连芳,上诉人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宝森,被上诉人段旭,被上诉人段连德之委托代理人王桂香,被上诉人段连山之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段井旺与段王氏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段连德、次子段连山、三子段连章、女儿段连芳。段旭系段连德之子。2012年10月10日,段旭以段井旺的名义,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交通事故款1万元。该笔赔偿款被段旭私自领走。段井旺于2013年1月8日去世。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认为,段旭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将该不当利益作为段井旺的遗产,返还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及段连德、段连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段旭返还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段连德、段连山交通事故赔偿款1万元。段旭在原审法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段井旺委托段旭(祖孙关系)处理交通事故,段井旺向段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交通支队的主持下段旭以段井旺的名义与方思淼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方思淼于当日支付段井旺1万元赔偿款,由段旭保管,在扣除段旭前期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后,段旭将赔偿款还给段井旺。段井旺2013年1月8日去世。段井旺委托段连芳将该款存到银行里,存折在段井旺处还是在段连芳处段旭不了解。段旭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的诉讼请求。段连德、段连山在原审法院共同述称:请求法院驳回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段旭已认可其持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万元,但主张已于2012年10月份将该款返还被侵权人段井旺。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认为举证证明段旭已将该款返还给段井旺的举证责任在段旭,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应当承担段旭非法占有段井旺1万元钱款的举证责任。现根据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属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请求段旭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为:段旭占有交通事故赔偿金1万元,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明确医疗费由肇事司机方思淼承担2000元,非段旭所称由其花费医疗费47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赔偿金归还段井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段旭、段连德、段连山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段井旺与段王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段连德、次子段连山、三子段连章、女儿段连芳。段旭为段连德之子、段井旺之孙。段井旺于2013年1月8日去世。2012年9月14日9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木北路高各庄村口,方思淼驾驶机动车与段井旺相撞,方思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0日,段井旺(甲方)的代理人段旭与方思淼(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乙方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条款如下: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1万元,此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全部赔偿款共计1万元。当日,方思淼将该款给付段旭。段旭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信息查询》,证明段井旺因上述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4720.35元,均由段旭家垫付。段王氏、段连芳不予认可,称所花医疗费均已由方思淼支付,方思淼在此之外另付1万元。对此,庭审中,本院当庭拨通方思淼电话(155XX****XX),问询其支付段井旺交通事故赔偿款情况。其称,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了1万元,由于时间久远,医疗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段旭主张其在2012年10月份将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后,将剩余钱款交还给了段井旺。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段旭持有该款至今。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均认为证明段旭是否已将该款返还给段井旺的举证责任在对方。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1198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收费信息查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段旭要求返还段井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段井旺因交通事故获赔1万元,支出医疗费4720.35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中2000元由方思淼支付,剩余2720.35元由段旭及其家人支付。故,在扣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外,段井旺实际获赔7279.65元。该钱款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取得,属于段井旺生前个人财产。段旭作为段井旺的代理人,在领取钱款后,应当将垫付医疗费扣除后的剩余钱款7279.65元给付段井旺。段旭虽称其已将该钱款给付段井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段井旺已经死亡,该钱款系段井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段井旺的遗产。该钱款应如何分割,需由段井旺的继承人通过继承纠纷另行解决。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系段井旺的部分继承人,其在该部分遗产中的份额尚未明确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段旭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失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王氏、段连芳、段连章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延昭书 记 员 陆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