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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曹治坤与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坤,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475号原告曹治坤。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峰。委托代理人顾伟君。原告曹治坤与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坤,被告百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峰、顾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治坤诉称,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8个平方的誉丰牌地板。2015年3月安装完毕,2015年5月底发现出现40%以上大面积起泡,2015年6月初更换新的地板,2015年8月又出现起泡现象。2015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沟通退货无果,原告把地板拆掉并送至被告店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300元(人民币,下同),并赔偿原告安装费900元、墙面损失2,000元、租金损失9,6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退还的货款7,300元系针对原告自行拆除送至百安居的该部分地板,根据购买价,扣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后的货款。被告百安居公司辩称,2015年1月原告在其公司处购买地板,保修期内地板出现问题,当时其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是为原告提供保修,因原告不同意,经双方调解达成了协议,其公司补偿原告5,400元,其中5,000元,系原告委托其公司联系地板厂家重新购买部分地板,用于为原告更换新的地板,剩余400元系转账给原告,其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协议。2015年8月初,原告再次投诉,其公司派人与厂家的工作人员一同上门查看,原来安装未更换的地板中有5片出现起皱现象,非重新铺设的地板出现问题。地板厂家提出可提供漆膜修复的保修服务,其公司亦认为5片问题地板通过保修可解决问题,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更换全部地板,致本起纠纷的发生。原告拆除地板系个人行为,其公司未收到地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曹治坤在被告百安居公司处购买誉丰圆盘豆漆板地板957片(每片零售价20.85元),并向被告支付货款18,253.45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反映:由于是大面积出现质量问题,初步估算至少有20-30块地板有问题,故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且互相不影响对方的品牌形象以及日常使用,特要求按照实际面积全数更换新的一批质量无问题的地板,或者全款退货。被告记载上门查勘情况为:今实地查看,确存在十余处地板间挤压呈漆膜起皱,(今客户对全室清数大至大小不一处有二十三处)。客户自安装至今未入住使用。2015年5月31日,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分店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顾客投诉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后,付给乙方款项5,400元,以便一次性永远解决与投诉有关的所有事宜。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以此作为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的全部相关投诉费用。当日,原告向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分店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分店)支付,关于顾客曹先生,购买誉丰圆盘豆地板,安装完以后有多处开裂起皮现象,现委托供应商上门调换费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今收到(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分店)支付,关于顾客曹先生,购买誉丰圆盘豆地板,安装完以后有多处开裂起皮现象,现委托供应商上门调换油漆人工费人民币250元、150元辅料,共计4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地板、龙管、贴角线全额退款,并保留追加赔付4个月房租的权力(3,500元一个月,(两房)梅陇镇梅陇一村)。被告记载现场有五片左右老地板(原先地板)出现漆膜起皱,新铺地板无任何疑异。厂商处理意见为:对几片地板的漆膜起皱在百安居的协调下,及我公司对客户的服务姿态,依据先前的协议内容,经再三考虑,可同意对此几片地板最终再作一次保修(保修方式:漆膜修补或局部更换此几片地板)。诉讼中,原告称其自行拆除客厅、餐厅、过道处的地板,并将地板送至被告处。被告称原告所退地板未经被告签收,被告亦不清楚地板现在何处。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载明:经调解,经营者表示消费者投诉问题在5月31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一次性了解,不接受再作任何处理。调解终止,结案。诉讼中,被告表示出于服务意识,同意补偿原告1,000元,包含对5片存在起皱问题的地板的补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被告提供的顾客投诉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销售订单、售后服务处理单、售后服务联系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曹治坤向被告百安居公司购买地板并支付价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地板,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2015年5月原告投诉的地板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5年8月原告再次投诉的地板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基于被告交付的地板存在质量以及原告已将货物退至被告处,要求被告退还部分货款及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地板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仅反映出被告交付的地板部分存在漆膜起皱的问题,但销售订单中对地板质量无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地板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关于地板退还问题,原告自行拆除地板的行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原告将地板送至被告处时亦未经被告签收确认,现被告不认可存在退货的事实,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上述行为致使无法查清地板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安装费、墙面损失、租赁损失,现有证据反映出的地板问题不足以必然产生上述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上述损失。现被告基于经被告现场确认5片地板起皱及从服务意识角度出发,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系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购买价格,上述补偿款项足以弥补现有证据反映出的地板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货款及赔偿安装费、墙面损失、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治坤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曹治坤1,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曹治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