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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与被害人周某成因车票买卖一事发生冲突。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再次因此事来到被害人周某成的售票摊子进行打砸,后对被害人周某成拳打脚踢,致周某成肋骨骨折。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同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代理人与被害人周某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被害人周某成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经过,被害人周某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微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