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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红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席勇、李克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弟,关增权,席勇,李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杨红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关增权。被执行人席勇。被执行人李克琦。申请复议人杨红弟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杨红弟与席勇、李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红弟基于该房产为席勇所有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现该房产已经法院另案确认为异议人关增权所有而非席勇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行为失去合法依据,故该查封裁定应予撤销。异议人关增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潼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人杨红弟称,请求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1、潼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因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而错误。2、被申请人关增权购房行为和席勇的卖房行为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异议区分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异议,对于不同性质的异议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判断执行标的实体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标准,关键是看案外人异议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性质。本案案外人关增权基于潼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潼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基础,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查封该房产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执行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席勇和案外人焦珊协助异议人关增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足以证实房屋的权属。申请复议人杨红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红弟的复议申请,维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