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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282号上诉人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人代表刘桂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57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2、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关于“知道”法律规定,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承担诉讼时效过期的法律风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河北省国土资源���作出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备案证明》(冀国土资矿评备字[2011]16号)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平泉县宏赫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申请的批复》(冀国土函[201l]503号)等行政行为的时间均在2011年,距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于2016年1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事,国土资源部已经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综合以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