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龙海经贸有限公司、郭宝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珲春龙海经贸有限公司,郭宝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法定代表人:赵学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龙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法定代表人:郭宝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树,男,汉族,1957年7月2日生,珲春龙海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迎新路160号。上诉人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龙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郭宝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典当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龙海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和法定代表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当物,在吉安典当公司处典当借款40万元,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典当利息的月利率为5‰,典当月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5‰计算,如龙海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吉安典当公司本金、利息及综合管理费违约,应按贷款金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当日,吉安典当公司向龙海公司借款40万元。龙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龙海公司立即偿还4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率544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计算,但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滞纳金(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日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郭宝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龙海公司和郭宝树承担。龙海公司、郭宝树答辩称:我公司对吉安典当公司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郭宝树是珲春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安典当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编号:22046A10005)是2014年11月20日经吉林省商务厅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4日,珲春龙海公司与吉安典当公司签订编号为253号的典当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典当金额2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8‰,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2‰计算,典当抵押时不足六个月的珲春龙海公司应一次性交纳综合费用和利率。吉安典当公司可采取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直接将当金支付给珲春龙海公司指定的账户内。珲春龙海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主动还本付息,珲春龙海公司也可提前偿还本息,吉安典当公司同时发还当物,珲春龙海公司如遇特殊情况不能赎当,应在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吉安典当公司提出书面续当申请,经吉安典当公司同意,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后,方可办理续当手续。当日,吉安典当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2005452的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2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0.8%,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2%,折当率40%,郭宝树在当户签章栏里签字。珲春龙海公司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向吉安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7.2万元(8000元/月×9个月)。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向吉安典当公司支付利息和综合费24.9066万元。2015年6月30日,吉安典当公司与郭宝树签订编号为253号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典当息费中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5%计算,典当抵押时不足六个月的乙方应一次性交纳综合费用和利率。吉安典当公司可采取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直接将当金支付给龙海公司或龙海公司指定的账户内。珲春龙海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主动还本付息,珲春龙海公司也可提前偿还本息,吉安典当公司同时发还当物,珲春龙海公司如遇特殊情况不能赎当,应在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吉安典当公司提出书面续当申请,经吉安典当公司同意,结清前期利息当期费用后,方可办理续当手续。2015年6月30日,吉安典当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2005947的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4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按当金的3.5%,折当率40%,郭宝树在当户签章栏里签字。郭宝树于2015年6月30日向吉安典当公司出具>,自愿用珲春龙海公司所有资产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向吉安典当公司申请贷款,保证在抵押期间,不擅自将抵押物变卖、赠与、转让、出租、不改其使用性质。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本人及其配偶将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吉安典当公司和郭宝树未对珲春龙海公司全部财产进行抵押登记,郭宝树不清楚珲春龙海公司现有的具体财产。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前已受理珲春龙海公司、郭宝树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9件,涉案标的3524.228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发现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且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吉安典当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院要求吉安典当公司提供20万元的来源,龙海公司提供支付息费的证明以及公司账簿,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庭审过程中,吉安典当公司提出因吉安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伦与郭宝树是朋友关系,在龙海公司未提供当物的情况下,签订典当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吉安典当公司与珲春龙海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混合在一起的复合法律关系。关于2012年3月14日,珲春龙海公司与吉安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问题。吉安典当公司称,2012年3月14日其与珲春龙海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并当日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郭宝树,因吉安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伦与郭宝树是朋友关系,因此在龙海公司未提供当物的情况下给郭宝树支付现金20万元,龙海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为止向其支付息费32.1066万元。郭宝树称,因其公司无公司财务账簿,三年前开始公司里只有自己和司机,因此无法提供20万元使用情况以及支付息费来源。关于2015年6月30日,吉安典当公司与郭宝树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问题。吉安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珲春龙海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和法定代表人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当物,在吉安典当公司处典当借款40万元,并约定典当期限、月利率、月综合费用等。当日,吉安典当公司向珲春龙海公司支付40万元,并出具了编号为22005947的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4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吉安典当公司称,40万元是2012年3月14日向龙海公司支付20万元借款以及息费加在一起后重新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龙海公司认可该事实,并同意还款,但延期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借贷发生的原因上,吉安典当公司无法提供20万元款项的来源以及相应的财会账簿,珲春龙海公司无法说明20万元借款的原因、款项的用途以及20万元有关的财会账簿;吉安典当公司向珲春龙海公司未实际支付4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编号为22005947的当票;在珲春龙海公司未向吉安典当公司支付息费的情况下出具收费凭证;借贷双方的关系上,吉安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伦与郭宝树系朋友关系;本院已受理珲春龙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9件,涉案标的3524.2288万元等情况,吉安典当公司主张2015年6月30日借贷给珲春龙海公司40万元借款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吉安典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给珲春龙海公司的40万元由郭宝树个人使用或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要求郭宝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安典当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吉安典当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吉安典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典当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不能说明就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在珲春法院有多少执行案件,也不是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借款的使用情况也不能说明借款就是虚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珲春市比较有名气的企业,双方的法人代表是朋友也不能说明就是虚假诉讼,因为双方是朋友才会在信任的情况下,不移交当物,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双方之间的借款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借款程序要求,本案是典型的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宝树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决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龙海公司及郭宝树二审中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典当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应当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吉安典当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四份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仅是概括的约定以“龙海公司所有的资产及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当物提供质押、抵押”。这种总括地以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类型,在学理上称为企业担保,该约定的实质系指当事人以其不特定的全部资产信用为债权提供担保,性质上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因这种担保类型并非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法定抵押、质押类型,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双方间所谓的以龙海公司所有的资产及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当物进行抵押、质押,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未能设立。因龙海公司未能向吉安典当公司提供法律规定的能够质押或抵押的当物,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典当,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的借款也非典当借款,应属民间借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是典当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以吉安典当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请,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规定,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发现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诉辩明显不合常理,吉安典当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要求吉安典当公司提供2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相应的财会账簿,龙海公司说明20万元借款的原因、款项用途、支付息费的证明、提供20万元借款有关的财会账簿,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对双方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证明。原审中,吉安典当公司称,2012年3月14日其与龙海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并当日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郭宝树,因吉安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伦与郭宝树是朋友关系,因此在龙海公司未提供当物的情况下给郭宝树支付现金20万元,龙海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为止向其支付息费321066元。郭宝树称,因其公司无公司财务账簿,三年前开始公司里只有自己和司机,因此无法提供前期2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后来支付7.2万元和20万元现金息费的相关情况,并称是原来的业务经理做的,我不清楚,现无法联系上。二审中,法庭问吉安典当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其共收取了龙海公司多少息费,吉安典当公司先是主张至2015年6月30日,只收到了2012年12月8日前龙海公司偿还的7.2万元现金,还欠我公司息费249066元。后又主张龙海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9066元,但实际只收取了20万元现金。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的40万元借款款项的来源,吉安典当公司先是主张借款40万元是“因2012年的20万元借款及20万元的利息演变而来的,2015年6月30日并未向龙海公司支付该款。”后又主张2015年6月30日龙海公司向其交付20万元现金,先偿还了之前的欠息249066元后,双方又签订了续当合同,吉安典当公司又向龙海公司提供了20万元现金,加上之前的20万元借款,这样形成了40万元借款。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所涉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与正常的典当交易规则及惯例不符,吉安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已付息费的支付方式、40万元的借款如何形成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就诉请主张的事实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吉安典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海公司作为借款人也不能说明前期20万元借款的原因、款项用途、已支付的27.2万元现金息费的来源及支付的相关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吉安典当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吉安典当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珲春市吉安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