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华兵与林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兵,林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朱华兵,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守洪,男,汉族,1961年10月27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朱华兵与被告林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兵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兵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林守洪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分,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守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郭海燕借款50万元。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单,证明郭海燕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守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守洪与郭海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林守洪向郭海燕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海燕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月息2分。具借人:林守洪2013年8月16日”。2015年11月12日,原告朱华兵与郭海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郭海燕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朱华兵,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到被告林守洪,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守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因本院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林守洪送达不能,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林守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朱华兵与郭海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被告林守洪,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守洪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准许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守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守洪借原告朱华兵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聂道胜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