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涂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涂名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民初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0259P。负责人:孙雪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飞,该行员工。被告:涂名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安农行)诉被告涂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名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农行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靖安农行与被告涂名进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名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上述借款由保证人涂久松承担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涂名进。现因被告涂名进借款后不思归还,并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涂名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187.38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名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靖安农行与被告涂名进、保证人涂土生、涂久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被告涂名进可向原告靖安农行在2万元的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4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靖安农行按约将借款2万元发放至被告涂名进的账户上。被告涂名进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告靖安农行多次向被告涂名进催收。2016年2月5日,被告涂名进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涂名进尚欠原告靖安农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187.38元。现原告靖安农行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农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截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靖安农行与被告涂名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涂名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靖安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名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87.38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被告涂名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涂名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