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白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申请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7月19日开卡后多次进行刷卡消费,于2015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银行以电话、短信、信函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17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对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个人信用卡报告、情况说明、案件线索回函、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起),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4171.90元给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