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静怡与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20号附1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怡,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876号原告吴静怡,北京力行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演员、歌手。委托代理人饶进锋(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鸥(特别授权代理),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号附*号。经营者王军,该门诊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钢(特别授权代理),该门诊部员工。原告吴静怡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美谛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怡的委托代理人饶进锋、被告美谛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怡诉称,2014年8月,原告(艺名伊能静)获知,被告在其宣传网站(http://www.meidizx.com/)的网页中,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作相关整形美容项目文章的商业宣传配图。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同时,也因其所宣传的内容对原告自身形象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涉嫌侵权网站是主要宣传介绍被告“武汉美谛医疗美容”整形美容品牌,在显著位置明显标注有被告的名称、咨询电话、联系地址、整形美容医疗项目等,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原告系我国台湾知名艺人,集歌手、演员、作家、主持人、编剧、导演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原告认为其肖像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擅用原告吴静怡肖像所处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照片所涉内容,导致原告蒙受了很多误解,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权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2、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谛门诊部辩称,关于被告网站上的照片,是自己员工的照片,没有使用原告的照片。网站在2015年4月份就已经全部关掉了,现在打开已经没有了。希望法院明查事实真相,被告没有侵权,是原告在诬告,要求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静怡艺名伊能静,系我国台湾知名艺人。美谛门诊部系王军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起,美谛门诊部在其网站(http://www.meidizx.com)上发表的为其诊疗业务做介绍和宣传的文章中,先后在六个网页版面使用吴静怡的照片四张。2014年8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4466号公证书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吴静怡支出公证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中,鉴于美谛门诊部已关闭了网站,删除了所使用的吴静怡照片,吴静怡撤回了要求美谛门诊部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照片、公证书、截图、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美谛门诊部利用网站对外宣传其诊疗业务,属于营利性行为。该网站未经吴静怡授权,擅自使用了四张吴静怡照片作为六个网页配图,侵犯了吴静怡的肖像权,故美谛门诊部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美谛门诊部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吴静怡审理中撤回了要求美谛门诊部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结合美谛门诊部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位置和作用,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吴静怡主张由美谛门诊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美谛门诊部的经营规模、使用肖像的方式、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吴静怡的知名程度及美谛门诊部已自行停止侵害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吴静怡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258.20元(1291元÷5案),属合理开支,美谛门诊部应予赔偿。对吴静怡认为美谛使用其照片侵犯了名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美谛门诊部在其网站的业务宣传文章上使用了吴静怡的照片,但使用配图的文章中并无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误认为吴静怡曾接受整形诊疗或为其广告代理,文字内容与吴静怡的照片之间基本没有关联性,该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未贬低吴静怡的人格,未降低其社会评价,故不构成对吴静怡的名誉侵权,吴静怡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原告吴静怡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吴静怡可以申请本院选择确定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静怡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静怡公证费、交通住宿费1258.20元;四、驳回原告吴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吴静怡负担760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30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吴静怡已垫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300元支付给原告吴静怡。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静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谛医疗美容门诊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