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欧亮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欧亮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715号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欧亮亮,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韩华丽,系被告欧亮亮母亲,女,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山东省即墨市人,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址同上。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欧亮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欧亮亮委托代理人韩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丽丰一品小区A3号商业裙楼面积1239.4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餐饮使用。原告按约定已将房屋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1月16日函告被告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至今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租赁房屋,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52396元;二、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四、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退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暨收回租赁房屋通知书、回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欧亮亮辩称:没有要说的,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欧亮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欧亮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人(简称甲方):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简称乙方):欧亮亮二、租赁标的物1、甲方在授权范围内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丽丰一品小区A3号楼商业裙楼,房屋租赁给乙方,甲方对所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出租权。2、甲租赁给乙方的房屋面积为1239.48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所租房屋作为经营餐饮使用,乙方对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三、租赁期限租期五年,甲方在2014年11月1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同意自交房日起2个月为乙方装修免租期,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交付延期,租期顺延。四、租金及其它费用1、约定租金计算方式:租金按年计收,逐年递增,第一年年租金为385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年年租金为412485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租金支付办法: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000元,剩余租金3355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须每年租期期满前30日支付,即由乙方在每年12月1日前足额预付次年租金,直至合同终止。九、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约定缴纳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缴纳房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欧亮亮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定金,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按约定交付给欧亮亮,剩余租金335500元至今未付。因欧亮亮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足额交纳租赁费用,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欧亮亮邮寄了解除合同暨收回租赁房屋通知书,现欧亮亮仍占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暨收回租赁房屋通知书、回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亮亮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欧亮亮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欧亮亮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16日,据此,被告欧亮亮应向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租金为: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付的房租3355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欠付的房租为(412485÷365×16)18082元,以上合计353582元。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欧亮亮支付欠付租金352396元及将其租赁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丽丰一品小区A3号楼商业裙楼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请按照欠付租金352396元的每日2%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欧亮亮应支付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房租产生的违约金为:(352396元×24%÷365×490)11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352396元。二、被告欧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房屋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13539元。三、被告欧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丽丰一品小区A3号楼商业裙楼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2元,诉讼保全费3182元,合计16804元,由原告阜阳市丽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欧亮亮负担15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静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