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与姜海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姜海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383号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场部新棉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正平。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龙,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热力公司)诉被告姜海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振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振热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两个采暖季内,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新湖商铺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供热费,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两个采暖季供热费2036元、支付滞纳金550元(按拖欠供热费总额的27%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振热力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两个采暖季内,向被告姜海龙所有的位于新湖商铺44.27平方米的楼房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姜海龙截止原告诉前未缴纳供热费。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玛发改价格[2012]14号文件规定:“计费面积,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玛发改价格[2012]15号文件规定:“一.燃煤集中供热与热电联产供热执行同一价格,……非居民生活用热22.50元/平方米,……;二.对距产煤地较远的新湖农场……非居民生活用热为23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新振热力公司提交的名单、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玛发改价格[2012]14号、玛发改价格[2012]15号、玛发改价格[2014]20号、玛发改[2014]20号等文件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及时支付供热费。热力(暖气)属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用事业服务,其价格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定。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为被告姜海龙所有的位于新湖的商铺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关系,被告姜海龙应交纳相应的供热费用。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主张被告姜海龙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季的供热费2036元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新振热力公司主张被告姜海龙按拖欠供热费总额的27%支付滞纳金,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龙向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新振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由被告姜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