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峥与金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金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76号原告:李峥,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金锦,女,汉族,1977年7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峥因与被告金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金锦经营的饭店供应油、面粉等,被告累计欠货款69465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465元、利息11988元,两项共计81453元(利息自2016年1月7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饭店供应油和面粉,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0年11月12日及2014年3月2日,被告金锦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油现金:叁仟柒佰陆拾伍元﹤3765元﹥金锦2010年11月12号”,“欠条欠面粉现金:65700元﹤陆万伍仟柒佰元﹥金锦2014年3月2号”。被告金锦于2014年3月2号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利息4000元﹤肆仟元﹥金锦2014年3月2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3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其不支付相应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面粉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关于2014年3月2日前所欠货款利息损失4000元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峥支付货款694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峥支付起诉前货款利息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金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