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漫萍与黄浩洪,黄奕通,黄碧婵,黄泽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漫萍,黄浩洪,黄奕通,黄碧婵,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830号原告:杨漫萍,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062。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德。被告:黄浩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雨堂村南平。身份证号码:×××2834。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被告:黄奕通,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39。被告:黄碧婵,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26。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奕通,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黄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碧婵,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黄某的母亲。原告杨漫萍诉被告黄浩洪、黄奕通、黄碧婵、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漫萍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黄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通、黄碧婵、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黄浩洪伙同被告黄某以及其他人包括黄锴涛、肖绵荣、黄泽文在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雨堂村公路山坡路段,使用砖块、塑料管等工具无故对方信雄及原告杨漫萍进行殴打。经鉴定,方信雄所伤属轻伤一级;原告杨漫萍所伤虽未达轻微伤,但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杨漫萍受伤后,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天;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上述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单)人民币(下同)14083.15元。原告杨漫萍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漫萍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单):1408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22天=1673.57元;4.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22天=3748.44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25605.16元。原告杨漫萍因遭受到被告黄浩洪和被告黄某及其他同案人的共同寻衅滋事行为,导致受伤。被告黄浩洪及其他同案人的共同行为业经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和判决,被告黄浩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黄某的涉诉行为已被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查明和认定并科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黄浩洪和被告黄某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杨漫萍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即25605.16元。据此,原告杨漫萍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浩洪和被告黄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漫萍25605.16元;2.判决被告黄奕通和被告黄碧婵对被告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杨漫萍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杨漫萍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3份、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黄浩洪、黄奕通、黄碧婵、黄某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黄浩洪、黄某因涉诉的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经普宁市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被告黄浩洪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黄浩洪、黄某和其他共同侵权人黄锴涛、肖绵荣、黄泽文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打伤原告杨漫萍,被告黄浩洪、黄某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件存放在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5号案卷中】1份,证明被告黄某因与被告黄浩洪等其他同案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被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4.××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杨漫萍受伤后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漫萍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杨漫萍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5.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杨漫萍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127.15元,原告杨漫萍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56元,原告杨漫萍共计花费医疗费14083.15元。被告黄浩洪辩称:原告杨漫萍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无能力赔偿。被告黄浩洪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奕通、黄碧婵、黄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黄浩洪伙同被告黄某以及其他同案人黄锴涛、肖绵荣、黄泽文(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雨堂村公路山坡路段,使用砖块、塑料管等工具无故对方信雄及原告杨漫萍进行殴打,并将方信雄驾驶的“鬼火”摩托车砸毁。经鉴定,方信雄所伤属轻伤一级;原告杨漫萍所伤未达轻微伤;被损坏的“鬼火”摩托车的修复费用为700元。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犯罪事实,判决被告黄浩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7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作出普宁市公安局普公(洪)行罚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认定被告黄某于2015年6月4日17时许,伙同黄锴涛、黄浩洪、“泽文”、“十”等五人在洪阳镇××村无故殴打一男一女并砸坏其驾驶的“鬼火”摩托车,对被告黄某处以罚款500元。二、原告杨漫萍受伤后,自2015年6月4日至8日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天,花费医疗费1956元。原告杨漫萍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杨漫萍自2015年6月8日至25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花费医疗费12127.15元。原告杨漫萍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083.15元。三、原告杨漫萍系农业家庭户口。四、被告黄奕通、黄碧婵系被告黄某的父母。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浩洪、黄奕通、黄碧婵、黄某均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杨漫萍。六、伤者方信雄已另案起诉赔偿事宜。七、本院向原告杨漫萍释明其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黄锴涛、肖绵荣、黄泽文主张权利,原告杨漫萍明确表示其另案向其他共同侵权人黄锴涛、肖绵荣、黄泽文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浩洪伙同被告黄某以及其他同案人无故共同对方信雄及原告杨漫萍进行殴打,并将方信雄驾驶的摩托车砸毁,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黄浩洪、黄某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漫萍在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浩洪、黄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浩洪、黄某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杨漫萍的人身损害,应对原告杨漫萍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奕通、黄碧婵是被告黄某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杨漫萍仅向部分责任人被告黄浩洪、黄某主张权利,另案向其他共同侵权人黄锴涛、肖绵荣、黄泽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漫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漫萍的残疾赔偿金等。结合原告杨漫萍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杨漫萍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83.15元。原告杨漫萍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56元,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27.1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4083.1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杨漫萍受伤后,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天,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共计住院治疗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7天)×100元/天=2200元。3.误工费:1673.5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共22天。原告杨漫萍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原告杨漫萍的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年×22天=1673.57元。4.护理费:374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杨漫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标准按1人/天计算。原告杨漫萍的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年×22天=3748.44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杨漫萍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其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但考虑原告杨漫萍的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杨漫萍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105.16元。原告杨漫萍主张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漫萍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浩洪、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漫萍22105.16元。二、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黄奕通、黄碧婵承担。三、驳回原告杨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杨漫萍已缴纳),由原告杨漫萍负担35元,被告黄浩洪、黄奕通、黄碧婵、黄某连带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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