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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郝德生与张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生,张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588号原告郝德生。被告张忠杰。原告郝德生诉被告张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德生诉称,原、被告原系玉器市场的邻居,2015年1月份因生意合作,被告要求原告带一批玉器去被告老家供其经营,后该批玉器被被告的债主扣留,经过协商部分玉器已归还给原告,剩余两件玉器被被告债主扣留用于抵债,该两件玉器价值16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14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张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忠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忠杰2015.2.17日欠郝德生玉器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正.139××××1608.欠款人张忠杰2015.2.17日××”。被告张忠杰并在欠款人签名处捺印。因被告张忠杰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郝德生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照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郝德生将欠条形成经过陈述为,原、被告原来一起在苏州市观前街老凤祥银楼的二楼卖玉器,原、被告的店面是相对的。2015年1月份,被告说其老家山西省新绛县有人需要购买和田白玉做成的手玩件、摆件等玉器,因被告处没有,就向原告购买,让原告带着这些和田玉玉器到其老家交货,等被告在老家卖了这批货之后就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到新绛把玉器交付给被告后,这批货物却被被告的债主扣下,货款大概是45000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帮被告追回其中的一批玉器,被告把追回的该批玉器归还给原告,但仍有两件玉器被被告债主扣留,价值160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剩余140000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郝德生提供的欠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张忠杰结欠原告郝德生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称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对此未予举证,应认定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张忠杰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涉案交易的收货发生于2015年1月份,故本院以2015年1月31日作为本案双方交易及付款的最晚期限。现已逾清偿期,故原告郝德生要求被告张忠杰归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德生价款人民币1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张忠杰负担(被告张忠杰负担之款,原告郝德生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郝德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