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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森诉林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森,林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56号原告马森,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林海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马森与被告林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以亲属突发疾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因事发突然未打欠条,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于当日在家中登入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将款项转到被告的建行账户内。到期后原告询问被告还款时,被告多次以其与其他单位的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拖延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无故消失,拒绝接听电话及回复短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两万元。被告林海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马森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海涛名下的账户转账20000元。原告马森另提供短信内容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林海涛向其借款,经原告马森多次催要,被告林海涛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马森称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未书写书面欠条。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单、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其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森提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单、短信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林海涛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林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马森的主张,本院对原告马森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马森要求被告林海涛偿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森偿还借款两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林海涛负担(原告马森已预交,被告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森)。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林海涛负担(原告马森已预交,被告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惠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