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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丽静与王鹏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生,杨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生。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静。委托代理人:张松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生因与被上诉人杨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丽静诉称,被告王鹏生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万元,下欠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原审被告王鹏生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过借贷行为,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底认识,进而发展为同居关系,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曾有对外放贷的情形,在与原告谈到让借款人书写借据格式时,被告随手书写了涉案的借据。该借据是被告教给原告在对外放贷时让借款人书写借据的样式,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因该借据发生过实际借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王鹏生向原告杨丽静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杨丽静拾万元正王鹏生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4万元,下欠6万元未还。因被告不予承认偿还借款,庭审时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但未按规定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鹏生给原告杨丽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实际借贷,且也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该借据是被告教给原告在对外放贷时让借款人书写借据的样式,对此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予承认偿还借款,庭审时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但未按规定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减、缓、免,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静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鹏生负担。上诉人王鹏生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涉案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为了让被上诉人在对其他人放贷时有规范的借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格式范本,即涉案的借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丽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同居关系,仅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将9.5万元定期存单及5000元现金一并交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到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信息,银行人员称,钱已取走,存单信息无法调取。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在哪个营业厅提取的款项。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支付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借条一份。对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10月份将其在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交警队对过三个月的定期存单9.5万元及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支取,但不知上诉人在哪天、哪个营业场所支取。上诉人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合理解释,且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确对结算完毕的定期存单没有网上记录。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涉案借条系其写给被上诉人的格式范本,按照常理该借条应当较为规范,且没有书写具体日期、姓名的必要,但涉案借据简单,且写有日期、上诉人的姓名,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书写涉案借条后本应及时做销毁等处理,但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借条仍在被上诉人手中。综上,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借据,初步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不符合正常的经验法则。因此,被上诉人虽没有支付方式的凭证,但其提供的借条效力优于上诉人不符合常理的解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借款真实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王鹏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峰 百度搜索“”